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波赛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日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和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佛山市波赛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以下简称波赛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和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波赛冬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的规定,于2015年8月20日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波赛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祝和坤支付2015年3月工资5480元、2015年4月工资1263.33元;二、被告佛山市波赛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祝和坤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791.39元;三、被告佛山市波赛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祝和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733.32元;四原告祝和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佛山市波赛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7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65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佛山市波赛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波赛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波赛冬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提高了祝和坤的工资且没有损害其任何合法权益,显然是祝和坤的原因才导致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波赛冬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法不应由波赛冬公司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波赛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7、2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驳回祝和坤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祝和坤承担。

针对波赛冬公司的上诉,祝和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波赛冬公司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未提起上诉,表示服判,祝和坤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波赛冬公司是否存在未向祝和坤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祝和坤2015年3月份的出勤记录为全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祝和坤2015年4月份的出勤记录有争议,祝和坤主张按照该月的出勤记录显示其上班时间为8天,波赛冬公司则认为其提交的该月考勤表证明祝和坤当月仅出勤2天,但该考勤表中显示祝和坤在4月1日至8日期间有多次打卡考勤的记录,波赛冬公司则主张祝和坤在上述期间打卡后未上班即自行离开,波赛冬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祝和坤当月上班的天数是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波赛冬公司提出的祝和坤2015年4月出勤2天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7月起祝和坤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600元、补贴150元,波赛冬公司在2015年3、4月均为祝和坤代缴个人社保费用270元/月。二审庭审中,波赛冬公司则认为祝和坤每月的基本工资只有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作出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本院对波赛冬公司关于祝和坤每月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波赛冬公司应当向祝和坤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5480元(5600元+150元-270元)、2015年4月份工资1263.33元[(5600元/月+150元/月)÷30天×8天-27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波赛冬公司是否应当向祝和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波赛冬公司主张祝和坤入职时公司刚成立,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注意就在空白地方签字,且合同由祝和坤保管,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一般都会注明“合同期满,乙方未主动离职则合同自动延续一年”的字样;合同期满后祝和坤向公司提出涨工资,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祝和坤工资待遇增加的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波赛冬公司没有因不续签劳动合同而损害祝和坤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4年7月4日止,合同内容并无载明波赛冬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期满,乙方未主动离职则合同自动延续一年”的条款,该劳动合同有波赛冬公司的签章确认,且波赛冬公司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条款并不能必然适用于祝和坤本人。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祝和坤在波赛冬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责任在作为用人单位的波赛冬公司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的规定,波赛冬公司应当向祝和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波赛冬公司应当向祝和坤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791.39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波赛冬公司是否应当向祝和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首先,祝和坤是否存在不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形。根据波赛冬公司与祝和坤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约定,祝和坤担任的职务为会计,虽然该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在双方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约定作出变更的前提下,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继续履行,故祝和坤担任的仍应是会计岗位。波赛冬公司作出《关于公司部分人事任命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任命祝和坤为公司车间统计员,不再担任公司财务”。在该通知书中没有显示波赛冬公司因何原因调整祝和坤的工作岗位。原审诉讼中,波赛冬公司认为祝和坤上班时间利用电脑进行网络购物、炒股、聊天,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证人证言、电脑监控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波赛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脑记录中被监控电脑系祝和坤使用以及记录中各项电脑软件的具体使用时间,且该司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确认工作中需要使用互联网及腾某;另外,波赛冬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曹某在原审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此外,车间统计员与公司财务属于性质不同、工种不同的职务,工作技能存在明显的差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波赛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调岗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波赛冬公司出具的《关于祝和坤旷工、自动离职的通报》显示,“因祝和坤旷工超过3日,根据公司规定,视为其自动离职……”,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双方于2015年4月8日下午发生争执后,祝和坤于2015年4月9日、10日均未回波赛冬公司上班,祝和坤于2015年4月11日回波赛冬公司看见该通报,原审判决认定祝和坤于2015年4月11日返回公司打卡上班表明祝和坤并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图,波赛冬公司发出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波赛冬公司提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波赛冬公司认为祝和坤存在旷工3天的情形,故依照其《员工手册》的规定,视为祝和坤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波赛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祝和坤已经知悉公司其《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祝和坤确实存在旷工3天的事实,波赛冬公司单方解除与祝和坤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波赛冬公司应当向祝和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波赛冬公司应当向祝和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733.32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波赛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谢达辉

代理审判员周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