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凯鸿。
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3层3C09、3C11、3B10、3B12。法定代表人:刘瑞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鹏飞,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凯鸿为与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之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梦佳独任审判。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鸿、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鹏飞、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凯鸿起诉称,原告参加了大源之地公司双十一活动,活动规则为先支付定金预定主机,在双十一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成功者均可免单。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定金99元,当时的交易快照还是没有说明前两名才免单,且原告在付定金前明确向大源之地公司客服确认免单不限名额,原告于双十一当天03时11分11秒付尾款,但大源之地公司改口称限每时前两名免单,而交易快照也显示大源之地公司是在11月9日才修改的规则。商家以有人恶意抢单为由修改规则,亦未告知原告,怀疑是故意欺骗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源之地公司退还货款2549元,并赔偿三倍货款7647元,共计10196元;二、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凯鸿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交易订单信息电子版一份;
2.交易日志电子版一份;
3.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交易事实。
4-5.旺旺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两份,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客服原先称双十一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后又改口说免单仅限每个时段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的事实。
6.订单详情截图电子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双十一当天03时11分11秒支付了尾款的事实。
7.超能网关于大源之地公司双十一活动的宣传页面链接一份,用以证明超能网报道大源之地公司不限额免单的事实。
8.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天天315专题报道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商家修改规则的事实。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答辩称,一、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是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只有产品存在缺陷时,被侵权人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涉案商品均是质量合格产品,且未因缺陷产品给原告吴凯鸿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产品责任。
二、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吴凯鸿涉嫌使用恶意点击软件成功在2015年11月11日03:11:11支付尾款,利用交易规则,获取不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原告吴凯鸿涉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告吴凯鸿涉嫌使用购买的他人淘宝帐户,进行网络交易,并且一人拍多台电脑。大源之地公司已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报案,并业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公东(侦)受案字【2015】5743号。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需以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三、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三倍赔偿。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均是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商品,在宝贝详情中有具体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而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三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一,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无欺诈的主观故意。被告从事电脑经营销售已经长达19年之久,从2003年开始经营实体店,到2013年在郑州具有25家店面。从2013年1月开设了天猫店铺,经过苦心经营,从销量榜100名之外,仅一年时间就冲到了全国组装电脑销量榜的第五名,现在平均日销售量400多台,月销售量12000台以上。在天猫平台的描述相符为4.8分,高于同行业25%;服务态度4.8分,高于同行业33.01%;物流服务4.8分,高于同行业41.71%。通过简单的数据分析就可以看出,被告是一家在同行业中商誉极高,口碑极好的数码品牌专营店,完全无必要为了双十一一天的销售量而进行欺诈,从而毁掉自己苦心经营的品牌。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同时完全可以预料到如果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销售,很有可能受到天猫公司的处罚、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物价局的处罚等等,因此,作为一个经营很久的老牌企业,没有必要为了一丝利润如此冒险,因此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双十一当天,型号I3-4170主机销售价格为2688元,其成本价格为2500元左右,共计销售621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389台。型号为870K主机销售价为1899元,成本为1800元左右,共计销售458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434台。以上包括符合规则免单的人数为91人,不符合规则免单的人共计600余人,也就是说,双十一当天共有600多个人在整点十一分十一秒支付成功,总共却销售出去了1000多台,这在概率学上是不科学的。虽被告在双十一期间组织促销活动,但该商品无论品牌、质量均有一定知名度,商家没有必要如此亏本销售,不符合正常商家趋利特征。
第二,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没有事实欺诈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进行“限时秒杀”的限时促销活动,目的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限时限名额秒杀只是商家的促销手段,其并不符合法律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故不能推定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欺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履约行为并无不当,也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故原告三倍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在11月2日凌晨作出的具体规则,是对之前促销活动规则的解释和说明,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大源之地公司通过11月2号,11月9号多次在天猫店铺中解释具体规则,并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宝贝详情页面也做了互联。整个过程,被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情形,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原告也认同了被告的促销规则,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被告在事先承诺,所有消费者所预付的定金都可以在11月11日之后进行退款,并且在正式付款之后发货之前都可以进行全额退款。甚至在收到货物之后,被告也同意原告进行退货,并且由被告承担运费。综上,被告并无欺诈故意,也未通过该行为得到任何的获益。且原告并非因受被告的诱导才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
第三,原告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秒杀,违背了被告的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
被告在发布促销活动时,发现了一伙人在一个群号为230231419的MT淘宝秒杀免单软件QQ群中,在一个群号为62398282QQ群中,发现有人利用秒杀软件进行秒杀,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原告吴凯鸿在同一时间进行了多笔交易,并且存在重大疑问,被告合理怀疑其使用秒杀软件等恶意软件,违背了被告的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不适用退一赔三。
第四,原告并没有受到被告的诱导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应当主张被告退一赔三的赔偿。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主张赔偿的关键因素是其权益受到损害,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权益也未受到损害,反而在本案中被告是唯一产生损失的一方。即使原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而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其恶意购买行为当然不应得到支持。消法的立法原意保护的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均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看重的是商品本身的功能、性能及使用价值。原告作为网络购物消费者声称其在成交后才查询发现被告的欺诈行为,其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的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品质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也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原告付款后在很短时间内就进行退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不适用退一赔三。
综上,消费者主张欺诈,要求退一赔三,需要满足其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已经在原告支付尾款前释明了规则,原告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才进行购买,没有因果关系。
四、原告支付定金后,与被告的定金合同生效,但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自11月11日吴凯鸿付购物款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定金为合同的担保,原告吴凯鸿于11月7日交付定金仅仅是定金合同的生效,但并不意味着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必然生效。虽然定金合同和主购物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也具有不同的效力。原告在支付定金后,并不必然参加后续的秒杀,支付尾款,与被告成立主合同。相反,即使原告不参与后期的秒杀,被告还是会返还原告99元的定金,并不会将99元适用定金法则进行收取,更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被告解释规则后,并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以及宝贝详情页作出互联。原告明知“11月11日当天,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付尾款的买家,即可享受免单优惠,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的规则后仍然付款,视为对主合同的认可。因此,原告吴凯鸿并不享受免单的规则。
五、退一步讲,假设认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当上升到欺诈的高度,也仅仅只是普通的民事违约。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纠纷也是合同纠纷,根据违约条款,被告可以赔偿原告双倍定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电子版一份;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受案回执电子版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涉嫌使用软件进行恶意点击,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3.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活动详解(11月2日交易快照截图)电子版一份;
4.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指南(11月9日交易快照截图)电子版一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后,原告仍于双十一当日支付尾款,视为承诺的事实。
5-8.QQ群名为“MT淘宝秒杀软件群”(群号为230231419)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34份;
9-10. QQ群名为“大源之地维权”(群号为497805421)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11份;
11-12. QQ群号为62398282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17份;
证据5-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涉嫌使用软件进行恶意点击,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13.参与促销活动产品11月2日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14.参与促销活动产品11月9日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证据13、14,共同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原告于双十一当日仍支付尾款,视为承诺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天猫公司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天猫公司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公司,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本案所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原告为买家,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卖家即销售者,天猫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案涉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并非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定责任方,因而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无论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1、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通过对入住商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料的审查,能够向买家提供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同时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2、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3、在《天猫网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4、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5、天猫公司没有对普通违法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在被侵权人投诉或司法认定前,天猫公司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明知,也不存在应知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天猫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卖家在商品详情页面对免单条件作出公告。卖家在商品页面公告:1.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2.每时间段免单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并且卖家已经履行了前两名免单的义务。
五、涉案订单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1、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有多个同机账号,存在恶意。2、买家及其同机账号多笔订单下单存在异常。
订单支付:同一时间多笔订单通过同一个IP支付达成,人为无法操作。并且这些同一时间点达成的多笔问题订单中,均涉及原告涉案账号以及同机账号。虽然同一时间有多个订单可以解释为加入购物车结算,同一个umid使用过多个账号也可以解释为这个设备当天被多人使用过,IP众多也可能是因为不同的上网环境,但是所有的巧合都发生在本案之中,就不应当视为简单的巧合。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存在恶意,同时原告与其同机账号达成的多笔交易订单异常,根本无法人工操作。并且原告秒杀成功率极高,天猫公司认为该笔涉案订单是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即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免单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因此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涉案买方注册信息、涉案卖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详情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是原告和大源之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
3.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4.涉案卖家商品详细页面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卖家在商品页面公告: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每时间段免单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
5.买家涉案账号及同机账号双十一订单表格光盘一张,用以证明:1、买家注册及使用大量账号,有多个同机账号,存在恶意;2、买家及其同机账号多笔订单存在异常。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原告吴凯鸿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原告于双十一当日支付尾款,应当适用补充后的活动规则,该证据没有完整反映出整个交易事实。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发生在大源之地公司发现有团伙使用恶意点击软件抢单进而补充规则之前,不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11月11日付款,应当适用补充后的规则。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规则,原告11月11日付款,应当适用补充后的规则,该截图没有完整反映整个交易事实。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新闻报道发生在大源之地公司发现有团伙使用恶意点击软件抢单进而补充规则之前,不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新闻报道夹杂着记者评论与当事人自己的语言,不能反映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无法证明该报道来源合法,无真实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吴凯鸿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
原告吴凯鸿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完全不真实,表上的电话打过去无人接听,原告并未恶意点击,是手动付款的。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11月5日咨询大源之地公司客服的时候客服还告知不限额免单,并未在11月2日告知原告补充规则。证据5-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加入该群。证据9-10,三性均有异议,该群是被大源之地欺骗的消费者联合起来维权的群。证据11-12,三性均有异议,商家明明在该群中还搞这个活动,是故意欺骗买家,并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群中,也无法证明消费者使用了秒杀软件。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大源之地公司客服11月5日告知原告不限额免单,该证据不真实。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之前咨询客服的时候还说不限额免单,是在原告下单之后才改了规则,也没有通知原告,商家违背承诺。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
原告吴凯鸿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商家入驻需要交纳保证金。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天猫公司提供的是11月9日的交易快照,原告提交的交易快照中并没有限制前两名的规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光盘中原告确认的几个账号是认可的,但很多不是原告本人的,也不是大源之地公司的订单。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吴凯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大源之地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理由为其于11月2日补充了规则,实际上,在原告通过网上法庭提交的该证据中点击活动规则项下的“具体规则点击查看”,会出现一个“双十一活动攻略”的二级页面,活动的详细规则在该二级页面均有所反映,故大源之地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交易快照反映的是交易当时的商品信息,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交易订单显示的信息可相互印证,符合大源之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原告付定金和尾款的时间和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8,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该证据仅反映大源之地公司进行了报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刑事立案,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大源之地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证据3,涉案交易快照预售指南项下的活动规则,右下角有“具体规则点击查看”,点击后出现“双十一活动攻略”的新页面,该页面秒杀免单活动中注明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与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主张该页面属于可修改的二级页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针对相同问题由另案原告提交至本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2015)杭余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该案所涉订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中所涉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亦无法证明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秒杀,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认证意见同之前的证据3、4。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交易订单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并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订单系原告使用不正当方式恶意购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会员名为“叛逆小胤”的淘宝帐户由吴凯鸿注册。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由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注册并经营。
2015年10月13日,大源之地公司为在双十一期间促销相关商品,制定了双十一免单活动规则,并在其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进行发布,规则内容为“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其中商品名称为“【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X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的商品属于上述活动范围内的产品,消费者在双十一前支付订金99元并在双十一当天支付尾款方可参加上述免单活动。
2015年11月7日,吴凯鸿使用淘宝帐户“叛逆小胤”向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为购买“【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X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支付定金99元,形成订单编号:1379675946497140。该订单所涉交易快照页面中的预售指南项下的活动规则,右下角有“具体规则点击查看”,点击后链接到“双十一活动攻略”的新页面,在“双十一预售活动-活动详解”版块的秒杀免单活动中注明“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2015年11月11日03时11分11秒,吴凯鸿支付尾款2450元。后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吴凯鸿免单资格。
2015年11月9日,大源之地公司直接在上述商品页面预售指南版块的免单活动中注明“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每个时段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
再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吴凯鸿参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的双十一免单活动而引发的争议,吴凯鸿认为其符合免单条件而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主张大源之地公司构成欺诈。大源之地公司主张按照活动规则原告不符合免单条件,其未给予免单不构成欺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凯鸿是否符合免单条件及大源之地公司未为吴凯鸿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中,原告吴凯鸿在2015年11月7日支付定金,形成与大源之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淘宝规则,交易快照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交易快照内的二级链接作为交易快照的一部分,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在涉案交易快照预售指南版块所附二级链接“双十一活动攻略”的秒杀免单活动部分注明“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该规则明确无歧义,按照通常的理解即只有在双十一当天每个时段的11分11秒前两名付尾款方可享受免单。大源之地公司表示吴凯鸿并非2015年11月11日03时11分11秒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而吴凯鸿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时段前两名支付尾款,故按照活动规则,其并不具有免单资格,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的行为符合活动规则要求,亦不构成欺诈。综上,原告吴凯鸿要求被告大源之地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源之地公司关于按照活动规则原告不符合免单条件,未予免单不构成欺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能成立。天猫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凯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吴凯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郎梦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