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住址:广西宁明县,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338。

被告浙江XXXX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XX高丽参茸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丛金丽。

原告黄海旺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丹东市天华高丽参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咏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旺,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黄海旺在第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经过银行卡付款606元到支付宝。以预付款方式在天猫网站经营销售的第二被告丹东市天华高丽参茸有限公司天华食品专营店,购买天华山灵芝孢子粉1盒和天华山天麻粉2盒。天猫网站按照法规在网络经营销售者的主页面显著醒目位置,明确公示卖家信息、店铺服务、店铺经营资质认证和执照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其中店铺服务“卖家已向消费者承诺:正品保障、提供发票,卖家当前保证金余额,若卖家未履行上述承诺,淘宝使用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在网页点击“提供发票”,就会弹出显示天猫“提供发票”保障服务网页,天猫网站提供发票保障赔付承诺信息是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一部分。2015年9月7日天猫网站按照网络购物流程确认收货。原告在天猫网站提出售后申请协商,要求商家15天内开具提供发票。消费者名称是个人或者黄生,项目货物名称是实际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发票送达地址与买家收货地址相同一致。被告二拒绝退款,拒绝说明:发票已经跟货物包裹一起发出。原告已经支付购物金额款项606元,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收到发票,被告二也拒绝开具提供发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原告认为,被告不提供发票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购物金额损失606元,支付三倍的赔偿金181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5元。

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易订单信息和银行帐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天猫网站提供发票保障赔付承诺信息,证明天猫网站作出的承诺是事实的;3、天猫网站售后申请协商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约定的事实。

被告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一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负有相应的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一非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给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等信息,被告一并不实际参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交易。二、被告一在提供网络购物平台服务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之规定,被告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正确、全面地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原告在诉状所述的“没有在网站主页面显著醒目位置,也没有合理明确方式直接提请消费者注意查看核实”的情形,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一无须对此承担责任。三、被告一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的查核、提醒和督促义务。同时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  的规定对卖家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根据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检查、监控制度,被告一已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所述的“发票承诺”,实际是原告的误解。所谓的发票承诺,其原文是“卖家已向消费者承诺:正品保障、提供发票”。并非指天猫对消费者的直接承诺,而是指所有在天猫开设店铺的销售者,必须要对消费者作出相应的正品和提供发票承诺,天猫只借助其对交易平台的管理权限,而督促和监督网络销售者依据相关法律。因此,真正做出承诺的主体是网络销售者,而非答辩人本身。再者,被告二实际已经向其出具了相关的发票并已随货品寄出,故原告认为被告二不出具发票存在欺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属于职业打假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的保护,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自2014年开始,截止目前,短短两年不到的时间即以相同的事由发起诉讼至少27宗。其中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已至少17宗,且未审结的还有多起案件。五、原告所诉的发票问题,根据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寄出发票,不存在原告所诉没有开具发票的欺诈行为。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二发货给原告,但根据被告二提供的物流单据详情显示原告是有收货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被告一的全部无理的恶意诉求,以维护被告一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一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天猫商家即被告二与原告之间,被告一只是平台的服务提供方,不参与买卖合同关系;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服务协议第六条2款规定作为网路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4、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证明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5、(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证明天猫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

被告二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运单使用记录详情二页,证明被告二将出售商品委托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速递给购买者即原告,原告已签收商品;2、被告二给原告开具的发票(存根联)(编号:00587971)一页,证明被告二已按原告的要求开具购物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黄海旺通过被告一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在被告二的网店购买天华山灵芝孢子粉1盒和天华山天麻粉2盒,并通过银行卡付款606元到支付宝。原告与被告二达成交易,被告二即将货物交付圆通速递向原告发送货物。在被告二发出货物的15天后,交易流程显示原告已收货。在完成交易流程后,原告即向被告二申请开具发票和退货,被告坚称发票已随货物发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二不提供发票是欺诈行为,要求按货款三倍赔偿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才向法庭表明,其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寄来的货品,自认为付了款就要开发票,实物商品是否有都无所谓,可以要完发票再要实物,所以在此期间从来没有向被告二或被告一申明过没有收到货物,甚至在向被告二主张开发票时,还表明要求退货。以庭审析明,原告变诉求,要求被告提供货物及发票。

经询被告一,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已向原告送达货物的证据。但因原告从来没有申明过没有收到货物的事实,以致耽误了追查货物下落的时机,因此并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通过被告一的网站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要求开具发票,并以对方不开发票存在欺诈为由提出赔偿请求,其行为有悖于一般消费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改变诉求,要求被告提供货物,由于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货物,故认定被告二尚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被告二收取原告货款后应当提供商品,原告要求被告二按合同提供货物和发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付天华山灵芝孢子粉1盒和天华山天麻粉2盒,并附发票。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与被告一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裁判。

审判员董咏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