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挺,男,1978年8月8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挺与被告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亮达)、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挺与被告浙江天猫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亮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挺诉称:原告用淘宝账号wangting0808于2015年11月16日在天猫三星亮达专卖店即被告处购买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4条,于2015年11月21日购买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四单数量分别为80条、81条、82条、81条。截至2015年12月5日,总共3926.16元已到达被告账户。原告因看其是三星官方授权专卖店才决定购买,购买后发现被告三星官方授权证书是假授权书,在原告多次向天猫客服反映后,被告又上传了一张伪造的三星官方授权书。说明其并不是三星授权的官方店。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购买的四单货品,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的是空包裹。在原告多次催要货品及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补发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八条 第(五)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被告发空包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浙江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被告利用天猫平台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926.16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78.48元,第二被告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挺提供的证据有:购买4条三星数据线截图及第一被告是三星专卖店授权证明书的截图,购买324条三星数据线截图及四张交易订单信息、济南市韵达快运出具的说明及空包裹一个,聊天记录两份。
被告南京亮达书面辩称:一、被告提供的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以被告在网上公示的官方授权证书系伪造的为由,主观臆断,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实际情况是被告系三星公司授权的经销商,三星的授权书(电子版)由三星公司统一发放。原告所述授权证书系伪造,依据就是原告刊登在店铺页面内的授权书编号SH-003与另一家店铺的授权书编号相同。被告在收到三星公司发来的授权书后,按照天猫商城的要求上交了相关材料予以审核,手续完备后正常开始营业。被告此前对授权书编号重复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后经被告与三星核实后得知,乃是三星公司的错误所致。被告店铺经营的产品均是三星官方授权的正品,绝非假冒伪劣。二、原告并非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 ,受到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原告的大量购买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其身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享有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三、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货物,原告在收到货后,直言“是假货”,并直接提出要求我方支付2000元,声称可以“了结此事”,否则就要“投诉”或“起诉到法院”,此行为难免敲诈勒索之嫌。因被告没有按照其要求私了此事。随后原告又恶意拍下被告店铺内的324件货物,即本案争议的货物,并要求我方发货。鉴于原告之前的敲诈行为,被告不敢也不愿与原告进行交易,故迟迟没有发货,并积极与天猫客服协商解决此事,因天猫客服明言,72小时内不发货将依据淘宝规则对被告作出处罚,被告随后至南京市光华路派出所报警,主张自己遭到原告的敲诈勒索,但派出所告知,唯有我方确实向对方支付了2000元才能立案。被告万般无奈下才发了一个空包裹,目的就是为了提供一个快递单号给天猫,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原告所述3926.16元已经进入被告账户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该钱款进入的是第三方账户,即支付宝账户。原告所述被告寄送空包裹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之规定,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可被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骗取消费者价款的行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多次要求原告申请退款,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进行交易,故被告根本没有“骗取价款”之故意。被告的这一行为乃是为了避免天猫客服处罚的权宜之计,根本没有欺诈之故意,被告并未骗取原告价款或者费用,而是明确表示要求原告申请退款,不愿与原告进行第二笔交易。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其行为有违平等、自愿、诚信之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南京亮达提交的证据有:编号为SH-028的三星授权证明书一份。
被告浙江天猫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卖家南京亮达,浙江天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浙江天猫主体错误。天猫网仅为网络平台,并非交易任何一方,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买卖双方承担,与浙江天猫无关。二、浙江天猫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浙江天猫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各项义务的能力,天猫网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三、浙江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须承担责任。一方面浙江天猫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淘宝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商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对有争议商品会先采取下架等手段避免纠纷扩大影响,本案第一笔订单产生纠纷,申请小二介入调解,小二积极联系沟通,已尽必要协调义务,并采取了措施保护原告,后四笔订单,原告未告知天猫即起诉,天猫不存在经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四、原告在后面四笔交易下订单之前已经明知涉案商品及商家的情况,在申请第一笔交易退款的同时连续频繁下单,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综上,浙江天猫并非交易相对方,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无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浙江天猫提供的证据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各一份,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联系方式各一份,(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挺在“天猫”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被告南京亮达网上销售的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4条,共计付款47.88元,被告南京亮达已发货,原告王挺已确认收货。2015年11月21日,原告王挺又在“天猫”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被告南京亮达网上销售的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4单,数量分别为80条、81条、82条、81条,共计324条,原告王挺付款3878.28元,被告南京亮达未向原告王挺发送32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而是向原告王挺发送了一个空包裹。后被告南京亮达法定代表人通过其支付宝向原告王挺转账3926.16元,即将原告王挺先后购买的4条和32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货款予以退还。
另查明,被告南京亮达在“天猫”交易平台其销售网站上公示了三份不一致的三星授权证明书,编码分别为SH-003、SH-228、SH-028。
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王挺提供的购买4条三星数据线截图及第一被告是三星专卖店授权证明书的截图,购买324条三星数据线截图及四张交易订单信息、济南市韵达快运出具的说明、空包裹以及聊天记录,被告浙江天猫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联系方式在案为凭,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王挺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南京亮达作为经营者负有诚信经营的义务,不得作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南京亮达在其天猫销售网站上公示了三份编码不一致的三星授权证明书,其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南京亮达应当向原告王挺退还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货款47.88元并向原告王挺三倍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南京亮达已经向原告王挺退还了上述货款47.88元,故原告王挺要求被告南京亮达退还4条数据线的货款4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京亮达按货款47.88元三倍赔偿原告王挺损失不足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以500元计算。原告王挺在已经购买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已知悉被告南京亮达三星授权证明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再次在被告南京亮达购买32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不属于原告发生错误认识而支付款项的情形,另外,虽然被告南京亮达向原告王挺发送空包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已将32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货款3878.28元退还原告王挺,故该324条数据线交易不能认定被告南京亮达构成欺诈,原告王挺要求被告南京亮达退还该324条数据线货款3878.28元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天猫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在原告王挺与被告南京亮达发生争议后介入调解,现涉案货款已全额退还给原告,不符合“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被告浙江天猫不应对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挺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王挺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巧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