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曙光,居民。
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峰,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陈曙光诉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席光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燕、人民陪审员周龙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瑾担任记录。原告陈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牟贵先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曙光诉称:原告陈曙光在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美在线康华特产专营店网址http://mall.gome.com.cn/80008360内看到“徐州特产主角黄金牛蒡茶牛蒡片养生茶绿色有机茶叶袋装灌装高档礼盒装;主角牛蒡茶青花瓷徐州黄金牛蒡片徐州高级晒干片绿色有机茶叶养生茶包邮”,“牛蒡茶通十二经脉、除五脏恶气,久服轻身耐老排除人体毒素、具有减肥的作用;提高人体免疫力、驻颜抗衰老、降低胆固醇”等产品广告,还宣称有有机认证的证书,生产厂家为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QS320314020020。店铺简介特别承诺了“本店商品均属正品,假一罚十信誉保证……”。2015年10月11日、10月21日、11月2日原告分别购买了3005元、3968元、1780元共计8753元的牛蒡茶,购买订单编号分别是8075554121、8194620400、8312389509。原告购买后,自己及朋友饮用后都没有感觉到有任何的保健效果,反而有种难闻的气味并出现了腹痛腹泻的症状。经朋友告知普通食品根本不能宣传保健治疗功效,而且原告的朋友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上进行了查询,并没有看到任何有效的有机认证产品的信息。原告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被告假冒有机认证和宣称治疗功效的行为,是明显的虚假宣传,也是假冒的有机产品,属赤裸裸的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8753元并十倍赔偿87530元,支付原告本案的必要开支3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曙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通过国美在线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通过国美在线网络平台向康华特产专营店购买8753元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的事实;
2、原告购买牛蒡茶购物的订单截图,拟证明原告通过国美在线网络平台向康华特产专营店购买8753元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的事实;
3、康华特产专营店通过国美在线宣传牛蒡茶的网页截图[2015]数检字第473号,拟证明国美在线网页宣传了其销售的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是通过有机认证并具有预防保健、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和假一罚十的承诺保证,国美在线具有提供保障监管责任的事实;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350205004号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国美在线网页宣传了其销售的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是通过有机认证并具有预防保健、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和假一罚十的承诺保证,国美在线具有提供保障监管责任的事实;
5、原告所购牛蒡茶的包装实物照片,拟证明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假冒有机认证的事实;
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是否通过有机认证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在网址food.cnca.cn查询的事实;
7、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的有机认证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注销的事实;
8、网页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网页司法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1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是康华特产专营店出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该证据共计购物发票10张,累计货款8753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11日、10月26日和11月2日,三笔订单,应当分案处理;订单的产品是否是本案渉诉产品,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购买牛蒡茶购物的网络订单截图。本院认为,三笔订单是否分案处理系诉讼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对该证据的认证,该证据是订单不是产品,对该证据的认证不渉及产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和购买时间不吻合,页面保全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购买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10月26日和11月2日,但是只看到10月11日和11月2日的鉴定,没有看到10月26日的鉴定。原告想通过鉴定报告证明我方进行了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不成立的。原告购买的三个有机认证预防保健假一罚十不能证明保障监管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假一罚十的承诺也非我司作出的,国美在线没有做出假一罚十的承诺,国美在线仅仅是个平台,不制作销售网页和生产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照片,照片上除产品名称外其余内容模糊不清,且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陈曙光要求对涉案产品是否通过国家有机认证的答复,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有机认证的直接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网络下载的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是本案所涉商品的销售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不承担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涉案商品是原告在被告国美在线平台上的“康华特产专营店”所购买,并由该店铺负责发货并开具发票。“康华特产专营店”系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负责运营,康华公司作为被告平台上的入驻商家,独立负责该店铺内商品的上架、页面信息的维护、商品的发货等一切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服务,被告仅为其与消费者提供网页空间、店铺运营的技术支持等辅助性服务。2、被告已经提供了商家的具体信息并依法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商家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与司法审判实践不符。被告对本案涉及虚假宣传的广告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推荐,以及并未参与到商家的交易过程中,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被告对商家制定了严格的管理规范,已经尽到了事中的防范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法院应依法或责令原告将商家康华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3、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有关产品“假一罚十”的承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店铺简介是商家康华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店铺的介绍及对消费者的保证,被告与康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原告以此认定上述保证系被告向公众的承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系原告与康华公司之间因买卖行为产生的合同纠纷,被告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国美在线平台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原告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代收货款,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的经营模式;
2、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公司系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
3、商户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商家的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还有QQ都有登记;
4、牛蒡茶质检报告,拟证明生产厂家及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是合格的;
5、店铺运用管理规范,拟证明国美在线与商家之间签订了店铺运营管理规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检测产品不是本案的渉案产品。本院认为检测结果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0月21日、11月2日原告陈曙光通过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美在线网络平台分别购买了3005元、3968元、1780元共计8753元的牛蒡茶,购买订单编号分别是8075554121、8194620400、8312389509。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国美在线康华特产专营店网址http://mall.gome.com.cn/80008360宣传“徐州特产主角黄金牛蒡茶牛蒡片养生茶绿色有机茶叶袋装灌装高档礼盒装;主角牛蒡茶青花瓷徐州黄金牛蒡片徐州高级晒干片绿色有机茶叶养生茶包邮”,“牛蒡茶通十二经脉、除五脏恶气,久服轻身耐老排除人体毒素、具有减肥的作用;提高人体免疫力、驻颜抗衰老、降低胆固醇”等产品广告,还宣称该产品有有机认证的证书,生产厂家为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QS320314020020。店铺简介特别承诺了“本店商品均属正品,假一罚十信誉保证……”。原告饮用后,认为所购产品没有保健效果、没有有机认证,属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8753元并十倍赔偿87530元,支付原告本案的必要开支3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评析如下:1、是否存在虚假广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笫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广告宣传“牛蒡茶通十二经脉、除五脏恶气,久服轻身耐老排除人体毒素、具有减肥的作用;提高人体免疫力、驻颜抗衰老、降低胆固醇”等内容,该广告内容明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问题。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为牛蒡茶产品销售者和购买者提供网络平台的中介者,买卖双方通过网络平台完成网络购物行为即订立了网络购物合同,该买卖双方系合同订立的主体,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合同主体承担。3、本案牛蒡茶产品的销售者是否为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系牛蒡茶产品的销售者,经其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按照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邮寄送达和委托当地人民法院送达《参加诉讼通知》等诉讼文书时,均以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详而未果,因而本案牛蒡茶产品的销售者是否为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难以确定。4、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笫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的规定,牛蒡茶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应由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5、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笫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原告陈曙光购买牛蒡茶价款共计8753元,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予3倍赔偿2625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笫四十四条、笫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笫七十三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曙光经济损失26259元;
二、驳回原告陈曙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0元,原告陈曙光负担1530元,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光武
审判员沈燕
人民审判员周龙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