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祝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楚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建豪诉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以被告与其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建豪撤回对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建豪自行负担。
审判长芮雪春子
人民陪审员吴凌云
人民陪审员钟伟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