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祝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楚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建豪诉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以被告与其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建豪撤回对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建豪自行负担。

审判长芮雪春子

人民陪审员吴凌云

人民陪审员钟伟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