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飞亮。
被告: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住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该公司法务专员。
蒋飞亮诉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山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飞亮及山西山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飞亮诉称:2015年6月8日,蒋飞亮登录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天猫网站Tmall.com商城,在山西山宝公司经营的晋祥山宝旗舰店购买了晋祥山宝牌即食蘑菇紫菜汤100盒,支付了2160元,订单编号为961110853619699。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号为Q/SXSB0004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142307011032,配料为:平菇、香菇、紫菜、鸡精、食用盐、白砂糖、香菜、芝麻、葱、酵母抽提物、食品添加剂(明胶、瓜尔胶、呈味核苷酸二钠、维生素E),食用方法为:打开汤包,将汤块置于碗中,加入约200毫升90℃以上开水,稍加搅拌,…喝汤就这么简单。蒋飞亮认为,维生素E的功能是抗氧化剂,允许使用范围不包括汤菜食品,涉案产品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我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山西山宝公司退还购物款2160元并赔偿21600元。
山西山宝公司辩称:蒋飞亮没有充分理解或错误理解食品安全法、GB2760-2011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的规定,对涉案产品认知不足。GB2760-2011规定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可在固体汤料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法院应驳回蒋飞亮的诉请。理由为:一、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2012年、2015年,涉案产品经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两次检验,均认定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条件。涉案产品关于维生素E的使用标准是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二、涉案产品使用维生素E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涉案产品属于固体汤料,使用抗氧化功能的维生素E在GB2760-2011规定的范围内。三、GB2760-2011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食品进行了不同分类,是两个不同的分类系统,不能完全依据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种类界定食品添加剂在GB2760-2011的适用范围。综上,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使用的维生素E在GB2760-2011的规定范围内,没有滥用食品添加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蒋飞亮通过天猫网向山西山宝公司(商家名为晋祥山宝旗舰店)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晋祥山宝牌”即食蘑菇紫菜汤”(8克8)100盒,共支付购物款2160元。该产品包装盒标示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包括明胶、瓜尔胶、呈味核苷酸二钠和维生素E,产品标准号为Q/SXSB0004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142307011032,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
2012年3月、2015年5月,山宝公司针对该公司生产的即食蘑菇汤料两次在山西省卫生厅(后为山西省卫计委)登记备案其企业标准Q/SXSB0004S,该标准记载即食蘑菇紫菜汤中含有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2012年10月、2015年7月,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针对山西山宝公司生产的速食蘑菇汤、即食蘑菇蛋花汤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依据其他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Q/SXSB0004S标准,认定上述蘑菇汤的感官、净含量、标签等项目均为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条件。2014年4月,山西山宝公司取得证书编号为QS142303070077的生产许可证,该证记载的产品名称为调味料(半固态)。2015年8月,该公司又取得证书编号为QS142307011032的生产许可证,该证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即食蘑菇汤料)。
另查明:GB2760-2011(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实施)规定,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中的维生素E(INS号307,功能抗氧化剂),使用食品范围包括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熟制坚果与籽类、油炸面制品、即食谷物、复合调味料、果蔬汁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型碳酸饮料、非碳酸饮料、茶、咖啡、植物饮料类、蛋白型固体饮料、膨化食品。GB2760-2011还规定,复合调味料包括固体复合调味料等,固体复合调味料项下又包括固体汤料等。
上述事实,由蒋飞亮提交的网购交易详情单、实物及照片、药监局数据查询单,山西山宝公司提交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卫计委名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蒋飞亮通过网络向山西山宝公司购买即食蘑菇紫菜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山西山宝公司作为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蘑菇汤添加维生素E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蒋飞亮主张涉案蘑菇汤属于方便食品,添加维生素E不符合GB2760-2011的规定;山西山宝公司抗辩涉案蘑菇汤属于固体汤料,添加维生素E符合GB2760-2011的规定。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方便食品,是指部分或完全熟制,不经烹调或仅需简单加热、冲调就能食用的除方便面之外的食品。该类食品包括主食类,如方便米饭、方便粥等,冲调类,如麦片、黑芝麻糊等。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调味料产品,是指除酱油、食醋、味精、鸡精调味料、酱类外的其他调味品,按其形态可分为固态调味料、半固态调味料、液体调味料和食用调味油。固体汤料,是指以动植物和(或)其浓缩抽提物为主要风味原料,添加食盐等调味料及辅料,干燥加工而成的复合调味料。
分析涉案蘑菇汤究竟应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的要求还是按照固体汤料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涉案蘑菇汤的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其他方便食品,说明涉案蘑菇汤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检验、备案,并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的生产流程进行生产,故其应归类为其他方便食品,应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山西山宝公司辩称方便食品和固体汤料属于不同的分类系统,纵观GB2760-2011,食品分类中有方便食品(如方便米面制品)的名称,方便食品亦有相对应的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另外,山西山宝公司就其生产的方便食品和调味料分别取得生产许可证,说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亦有方便食品和调味料的分类。因此,本院对山西山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虽然相关质监部门针对山西山宝公司同类蘑菇汤出具了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依据的是其他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企业标准,仅对蘑菇汤的感官、净含量、标签等项目进行检验,未检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否合法,不能证明涉案蘑菇汤添加维生素E符合GB2760-2011的规定。
综上,GB2760-2011规定维生素E使用食品范围不包括方便食品,涉案蘑菇汤属于其他方便食品,其添加维生素E不符合GB2760-2011的规定,蒋飞亮主张涉案蘑菇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成立,其要求山西山宝公司退还货款2160元并赔偿2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飞亮退还货款2160元并支付赔偿款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元,由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