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正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
上诉人东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立管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东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5年9月16日,被上诉人麻某某通过上诉人东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网络信息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向上诉人购买产品。同年9月20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购产品以快递方式发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某某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对合同履行没有约定,而收货地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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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龙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