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缘投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沈圣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辉,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
上诉人常熟市缘投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献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卖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刘献辉系通过网络信息,买卖商品并交付标的,系买受人,故原告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系合同履行地,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常熟市缘投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收货地为洛阳市西工区辖区内,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熟市缘投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博文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张予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