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述恩。

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3层3C09、3C11、3B10、3B12。

法定代表人:刘瑞花。

本院受理原告魏述恩诉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之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魏述恩主张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之间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标的物尚未交付,合同履行地尚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即大源之地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而大源之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大源之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郎梦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