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现,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11270893,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大屯镇王坑167号。
原审被告:北京映润瑾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6号楼13层1601-2。法定代表人:汪世梅。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梦现、原审被告北京映润瑾丰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诉法2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因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从原审被告北京映润瑾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产品,上诉人为该商贸公司提供了互联网销售平台,该商贸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且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特别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购买产品的收货地江苏省沛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慧娟
审判员陈禹
代理审判员曹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