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公司员工。
原告孙丁丁诉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跃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被告纽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纽海公司经营的“一号店”购买了40盒由被告康美公司生产的“康美菊皇茶”共计花费792元。该产品配料: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生产许可证:QS445214020027,保质期为24个月。原告食用后感觉口感极差,经查看涉案产品的包装发现涉案产品并没有保健品的批文,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根据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莲子芯”没有食用安全证明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涉案产品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纽海公司退还原告货款792元;2、判令被告康美公司给付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79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纽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销售商,在销售涉案产品前,我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也审核了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情况,检验报告及国家标准,并审核了供应商的经营资质。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是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涉案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康美公司辩称:1、我公司拥有合法代用茶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我公司拥有合法的代用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214020027。2、我公司制定的植物代用茶企业标准合法有效,该企业标准(Q/KM0007S-2013)已报广东省卫生厅备案,该标准合法有效。3、涉案产品有合格的质量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已经通过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而且检验结果合格。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菊皇茶属于合格产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孙丁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纽海公司的“1号店”购买了40盒“康美菊皇茶”,花费792元。该产品标签上注明:品名:菊皇茶,配料: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产品标准号:Q/KM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5214020027,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2014年10月9日,生产批号:141050131,生产企业: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为: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
2014年9月30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4)43号】,答复为:《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第3章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到“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此处的“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也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根据《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
2014年10月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卫政申复(2014)0748号】,答复为: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产品实物及照片、《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4)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康美公司一致确认:涉案产品包装中青绿色的胚芽即为莲子心。
审理中,被告纽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供应商合同、广州市恒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厂家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页面、检验报告、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纽海公司作为销售商,尽到了法定审核义务,不是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涉案产品为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告及被告康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康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生产许可证、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KM0007S-2010、Q/KM0007S-2013、检验报告、普宁市卫生局关于莲子心使用历史证明的请示及答复、揭阳市卫生局关于莲子心使用历史证明的请示及答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页面、绿色食品代用茶行业标准(NY/T2140-2012)。证明涉案产品为安全合格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企业标准基于代用茶行业标准NY/T2140-2012定制,该行业标准中的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涉案产品添加的为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与标准不符。检验报告的批次、规格与涉案产品不符。食品安全问题由卫生部负责,卫生局没有解释权,被告也未提交莲子心通过新资源食品审查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抽检产品批次规格与涉案产品不符,也未具体列出所检项目。
被告纽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其中第(一)项 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即莲子芯),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被告纽海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要求被告纽海公司作为销售者退还货款,被告康美公司作为生产者按照货款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纽海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剩余的涉案产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792元。
二、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丁丁792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原告孙丁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20盒“康美菊皇茶”返还给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