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建波。

被告:董关红,系淘宝网小哑良品卖家。

原告陆建波为与被告董关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波起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淘宝网站被告所开网店小哑良品东北农家下单购买三种口味的凉面各若干份。几天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该批凉面,立马放入冰箱,到了第二天中午,原告打开了其中的一袋凉面,并食用,原告在食用该批凉面之后,在午休时便开始腹痛,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这才意识到被告所销售的食品是不具有“生产厂家、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配料”等有关于食品安全的基本标签标识,这明显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的销售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间的部分买卖行为,并由原告退货,被告返还给原告价款47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10倍的赔偿即47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关红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证据1:淘宝订单详情页面截图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淘宝网上买卖食品的事实;

证据2:快递单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以及单据上与淘宝网上订单相对应的运单号的事实;

证据3:实物照片及实物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具备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4:被告网店的页面截图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出售的食品是预包装定量包装,截图上与原告收到的实物的对比情况。

被告董关红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又未提出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淘宝网向被告所开办的网店网店小哑良品东北农家(掌柜:小哑良品)购买真空大冷面18份,每份8元,荞麦大冷面18份,每份8.8元,过桥米线18份,每份9.9际支付元,实价款477.60元。被告经快递方式配送,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收了上述食品。原告收货后,食用荞麦大冷面一袋,后原告认为上述食品不具有“生产厂家、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配料”等有关于食品安全的基本标签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食品退货,并要求被告十倍赔偿。

经本院核实,被告所销售食品均为散装的预包装食品,存在“生产厂家、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配料”等标识不全或者未标识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四十二条  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在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九十六条  第二项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显然被告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退货及要求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部分买卖行为,其实质就是退货,故本院不再一并判决。原告应明知被告的食品存在缺陷而购买,原告已消耗荞麦大冷面一份,已无法退货,原告应明知被告的食品存在缺陷而消耗,故应当减扣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关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原告陆建波货款468.8元,并支付原告陆建波4776元的赔偿金;

二、原告陆建波在被告董关红履行上述付款的义务五日内返还归还被告董关红真空大冷面18份、荞麦大冷面17份、过桥米线18份;

三、驳回原告陆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关红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科技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