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建忠。
被告:安徽省金寨永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关庙乡街道。法定代表人:詹必永。
被告:漆学芬。
原告姚建忠诉被告安徽省金寨永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漆学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忠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在漆学芬的“绿色乡村”平价特产淘宝网店购买了“世圣”牌富硒灵芝孢子粉14盒。该产品生产商为向被告永平公司。事后,原告发现孢子粉属于虚假标注信息,遂向金寨县有关部门投诉举报。2016年5月20日,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永平公司未经许可从事“世圣”牌破壁灵芝孢子粉生产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孢子粉价款5250元,原告退还孢子粉;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25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购货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
证据3.快递回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4.案涉物品包装照片、订单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事实。
证据5.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申明,用以证明涉案商品违法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补充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9日,永平公司对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举报人作出申明,表示其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给予举报人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姚建忠提交的订单信息、快递单以及购货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姚建忠与被告漆学芬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其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漆学芬销售的“世圣”牌富硒灵芝孢子粉未取得破壁灵芝孢子粉的食品生产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经营者漆学芬主张退货。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被告永平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未经食品生产许可的破壁灵芝孢子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永平公司已向原告申明其愿意承担退货退款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漆学芬“世圣”牌富硒灵芝孢子粉14盒,被告漆学芬、安徽省金寨永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建忠货款5250元;若原告姚建忠退货存在缺少,则被告漆学芬、安徽省金寨永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按每盒375元的价格抵扣应退货款。
若被告漆学芬、安徽省金寨永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12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漆学芬、安徽省金寨永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姚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漆学芬、安徽省金寨永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邱洁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