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国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彦,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粮食品公司上诉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本质在于买卖合同纠纷,中粮食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杨照对于中粮食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照依据涉案天猫订单详细信息及天猫订单关联物流追踪结果等证据材料,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中粮食品公司系通过物流公司向杨照交付涉案货物,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中粮食品公司经物流公司向杨照交付货物的收货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应为涉案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鉴于上述收货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照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粮食品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饶林生审判员李琴审判员耿燕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楚书记员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