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兰。委托代理人郑志军。

被告上海简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5438室。法定代表人张理春。

原告徐金兰诉被告合上海简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兰诉称,其于2015年5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了几件貂绒衫,后原告将此事告知朋友,朋友说“貂绒”这个纤维术语根本不存在,一般为兔毛冒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737元并三倍赔偿11211元,赔偿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徐金兰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佰丽伊梦旗舰店”购买貂绒衫3件,颜色分别为:黑色、红色、绿色(其中黑色与红色大衣仅颜色不一致,价格、款式、成分均一致),花费3737元。上述产品的标签标注成分:貂绒100%,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FZ/T73018-2012,安全类别:18401-2010B。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上述红色与绿色大衣的面料成分进行检测,出具了浙质检鉴定【2015】质监字第03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红色大衣的主体面料为锦纶35.8%、腈纶33.2%、兔毛29.2%、羊毛1.8%;2、绿色大衣的主体面料为腈纶44.1%,兔毛33.8%,锦纶21.6%,氨纶0.5%。徐金兰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首页截图、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浙质检鉴定【2015】质监字第03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经专门的鉴定机构检测,涉案产品标注含有100%貂绒没有依据,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3737元并赔偿其损失112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简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金兰货款3737元,并赔偿原告徐金兰11211元,合计14948元。同时,原告徐金兰退还被告上海简兹服饰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大衣三件,不能退还的按照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抵扣。(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金兰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徐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39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576元,由被告上海简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简兹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徐金兰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钱凌虹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人民陪审员周汉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婷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