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思文,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游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雪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培洪,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思文诉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思文、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思文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超市购买美国原装进口戈咪熊补钙小熊糖40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88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商品不属于药品或保健食品,只是普通食品,但却添加了食品营养强化剂钙(每100克含量3,333㎎)、维生素D(每100克含量83.30μg)。《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强制规定钙、维生素D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糖果类食品,且涉案商品营养强化剂使用量超过上述国家标准,属于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8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8,8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商品的数量、时间及金额均没有异议,原告事后申请七天无理由退款,被告已经退款,原告也已经退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涉案食品是特殊膳食,适用的标准为《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标签通则》;被告已尽到审慎义务,检查进口商的卫生证书及相关证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卫生问题,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食品给自身或他人造成损害;原告涉嫌知假买假,是职业打假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超市购买40瓶戈咪熊果味软糖(钙+D),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88元。该商品配料为“玉米糖浆、苹果胶质、钙、维生素D、柠檬酸、天然食用色素(紫色浆果精华、胡萝卜汁精华)、天然食用香料及柠檬酸钠”;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g涉案食品中钙含量3,333㎎、每100g涉案食品中维生素D含量83.30μg;适宜人群为18个月以上儿童及青少年;原产国为美国(原装进口);中国经销商为纽素乐生物工程(杭州)有限公司。原告认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钙、维生素D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糖果类食品,涉案食品是普通食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货退款手续。纽素乐生物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涉案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15年12月29日,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反馈协助调查结果公函,明确戈咪熊果味软糖产品申报的HS编码为XXXXXXXXXX(特殊膳食),该局根据该编码参照《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标签通则》(GB13432-2004)对中文标签进行审核,参照《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标准对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验。2016年2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对纽素乐生物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添加维生素D的投诉(举报),该局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纽素乐生物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中文标签以及其他所检项目已通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因此所诉当事人非法添加违法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订单、发票、商品外包装照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特殊膳食用食品是指为满足特殊的身体或生理状况和(或)满足疾病、紊乱等状态下的特殊膳食需求,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主要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包括辅食营养补充品、运动营养食品,以及其他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其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必须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单独食用或与其他食品配合食用;辅食营养补充品适用于6月至36月龄婴幼儿以及37月至60月龄儿童;运动营养食品则需在标签的显著面标注“运动营养食品”。案涉食品名称为戈咪熊果味软糖(钙+D),适宜人群为18个月以上儿童及青少年,既不属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又不属于辅食营养补充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显然应属于糖果类普通食品,“钙+D”属于对普通食品所作的营养声称,而非用于满足特殊的膳食需求。被告虽称案涉食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但无法明确具体类型及适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相关规定,钙、维生素D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糖果类食品,涉案商品超范围使用了营养强化剂钙、维生素D,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食品。上述国家标准早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被告作为经销商理应知悉,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被告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思文人民币18,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元,由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