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照,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民营科技园民富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胡汉诚。
原告杨照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超、人民陪审员高银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照诉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猴头菇酥性饼干25盒,每盒55元,共计1375元。发票由聚力公司开具。收到货后发现饼干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里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亦不一致,且该商品在天猫网站上宣称每盒1520克,但实际每盒只有760克。聚力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法律规定,除退还杨照货款外还应进行10倍赔偿;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聚力公司对杨照所购饼干予以退货,计1375元;2、天猫公司与聚力公司共同向杨照支付10倍赔偿金计13750元。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其仅是网络交易平台,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已向杨照提供了聚力公司的真实信息,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聚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聚力公司为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的注册商户。2015年1月26日,杨照通过天猫网下单购买了聚力公司销售的猴头菇酥性饼干25盒,每盒55元,支付货款1375元,聚力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每袋饼干的外包装处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保质期及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中标称每100g,能量2214KJ,蛋白质6.3g,脂肪28.4g,碳水化合物62.1g,钠348mg,并注明计量方式以实际称重结算。30袋饼干装入一盒,包装盒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称每100g,能量540KJ,蛋白质8.8g,碳水化合物16g,钠331mg。
庭审过程中,天猫公司提供聚力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淘宝网订单截图、发票、公证书、订单交易信息、卖家真实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杨照购买聚力公司的商品,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本案中,聚力公司销售的饼干其外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所含营养成分与外包装盒上营养成分表标注不一致,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聚力公司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现杨照要求聚力公司退还货款13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照要求聚力公司按照食品价款的10倍赔偿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消费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天猫公司在庭审中向杨照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另,杨照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聚力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现杨照要求天猫公司就涉案商品承担连带退款及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杨照货款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同时杨照将其购买的饼干退还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折价赔偿;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杨照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杨照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代理审判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高银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万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