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25号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8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实质为产品责任纠纷,既没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也均不在张家港市,故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后,通过物流方式交付货物,发生纠纷后,依法应在收货地法院亦即本案买受人住所地法院受理,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系鉴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及请求权基础,原审裁定中确定的相关案由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岑

代理审判员赵东

代理审判员裘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