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恺。

被告:杨万琪。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航,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恺诉被告杨万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恺起诉称:2015年12月18日,常恺在淘宝网上向杨万琪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山色杞灵茶”,共付款1360元。常恺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配料包括峪灵芝、枸杞和红茶。根据法律规定,灵芝可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杨万琪经营涉案食品显然违法。故常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万琪退还常恺购物款1360元、并按十倍价款支付常恺赔偿金13600元;2、淘宝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常恺确认杨万琪已退还购物款1360元,故不再主张杨万琪退还购物款1360元的诉讼请求及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常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单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

2、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一份。

3、产品实物一袋。

上述证据证明常恺在淘宝网上向杨万琪购买涉案产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被告杨万琪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常恺、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本身,故非涉案交易相对方,不承担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

其次,淘宝公司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事前已对商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进行备案,并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对于涉案产品,因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在原告提起投诉/维权前,淘宝公司无从知晓。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因此,即便涉案产品存在违法情形,淘宝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常恺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一份,涉案买方、卖方注册信息各一份,交易日志一份,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常恺与卖家杨万琪,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淘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

3、涉案卖家的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可以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

对原告常恺、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常恺提交的证据1、2,淘宝公司无异议;证据3,淘宝公司认为其无法确认。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tb3282_19”,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5-12-18的涉案订单,显示的信息与证据一相吻合。打开前述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实物图片与证据3的实物外观相吻合。本院认为,证据1至3与前述信息相吻合,亦与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常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会员名“tb3282_19”的注册人系常恺。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cy139××××3562”及淘宝网店“健康养生缘”由杨万琪注册并经营。

2015年12月18日,常恺以淘宝会员名“tb3282_19”向淘宝卖家“cy139××××3562”购买“山色杞灵茶补肾茶延时特级峪灵芝茶野生枸杞小种红男士养生茶”共20袋,共付款1360元。订单编号1481812185205448。购买后,常恺收到前述商品。

庭审中,对常恺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为塑封纸袋包装,标签标注:“品名:杞灵茶(袋泡茶),配料:峪灵芝、枸杞、红茶,净含量:十小包,保质期:十二个月,原产地:青岛,生产单位:养生缘保健品有限公司”。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另查明,常恺确认杨万琪已退还购物款1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常恺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信息表明该产品属预包装食品,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属无证生产的产品。(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在2014年5月29日“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450号)”中答复如下:“灵芝(赤芝)和紫芝均是传统中药材,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评估等科学依据。因此,灵芝(赤芝)和紫芝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产品品名为杞灵茶(袋泡茶),配料中包含峪灵芝,作为食品的涉案产品中添加了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灵芝,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杨万琪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杨万琪作为食品销售者应为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只要依照法律规定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并查看涉案产品的外观,即可判断涉案产品为无证生产的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杨万琪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可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常恺要求杨万琪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常恺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万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恺赔偿金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杨万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吴晓云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