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国清。

被告:浙江雪中花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3759A)。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梅泾商住小区雪花皇工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姜卫平。

原告凌国清为与被告浙江雪中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中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中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4.2元,并支付原告购买商品货款三倍的赔偿金79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至被告天猫商城开设的雪中花旗舰店下了一个订单(商品宣传标题:雪中花2015秋冬新款貂皮衫女韩版纯色圆领修身貂毛毛衣女短款,尺码110/L、白色5件,尺码105/M、宝蓝5件),实付款为2642元。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商品后,感觉该商品的面料与原告在其网店上的宣传有异。后原告仔细查看了该商品附着的吊牌及水洗标上的信息,发现其标注的成分为39%特种动物纤维、31%羊毛、21%粘纤、9%锦纶。明显与被告在其网店上对该商品信息的详情介绍页面上所标注的100%动物纤维不符。后原告用天猫商城聊天工具阿里旺旺与被告销售人员联系,了解到其网店上对商品信息的介绍中标注的面料信息为100%动物纤维系错误信息。为此,原告以“材质面料与商品描述不符”为由对原告购买的10件衣服中的9件在天猫商城上申请退款。并退得相应款项。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益。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纺织品的成分是决定其价值的重要因素,也是消费者了解此类商品的关键信息之一和是否决定购买的重要依据,被告网店上对该商品的面料信息作出的虚假介绍,该行为系对消费者的误导,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

被告雪中花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2.天猫雪中花旗舰店内的本案相关服装的网页和交易快照首屏里有关“材质成分”标明“貂毛39%、羊毛31%、21%粘纤、9%锦纶”,与吊牌成分信息相符,不存在假冒性质或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更未构成欺诈行为;3.原告系专门通过网上购物设陷阱的专业敲诈者,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侦查,追究原告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其注册的“tianle80”的淘宝账号在天猫雪中花旗舰店购买了“雪中花2015秋冬新款貂皮衫女韩版纯色圆领修身貂毛毛衣女短款”10件,其中尺码110/L、白色5件,尺码105/M、宝蓝5件,每件264.2元,共计2642元,订单编号为1897989938368560。网页首屏显示“材质成分”为“貂毛39%、羊毛31%、21%粘纤、9%锦纶”,网页下部分关于商品信息又注明面料信息为“100%动物纤维”(旁有模特穿着商品照片)。原告付款后,被告根据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发货。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收货物。

原告收到的毛衣的吊牌显示的成分为“39%特种动物纤维、31%羊毛、21%粘纤、9%锦纶”,遂原告以“该貂毛衫吊牌上标注的面料成分与卖家在网页上对商品信息的详情介绍不符。因为一件已经送人”为由,将9件予以退货,并于5月28日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原告于当日通过天猫平台收到了退款2377.8元。现原告尚持有1件从被告天猫雪中花旗舰店购买的毛衣。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以来以多次向不同商家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天猫订单详情、送货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交易快照、退款详情各一份、毛衣一件,被告提供的交易快照三份、原告起诉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五份及开庭公告两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在天猫开设的雪中花旗舰店购买服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引发的退货、赔偿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在近两年来多次起诉不同商家,但不能据此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应告知消费者产品的真实情况,包括成分。本案被告在其网页上对产品成分的描述前后出现了矛盾,既标明“39%貂毛、31%羊毛、21%粘纤、9%锦纶”,又标注“100%动物纤维”,且后者因旁有模特穿着商品的照片,更为醒目,字体亦较前者大,更易引人注意,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并进而作出有违其真意的意思表示。而商品的吊牌显示的成分为“39%特种动物纤维、31%羊毛、21%粘纤、9%锦纶”,“39%特种动物纤维”与“39%貂毛”亦不相符,因为动物纤维是由动物的毛或昆虫的腺分泌物中得到的纤维,如羊毛、兔毛、桑蚕丝等,貂毛系动物纤维中的一种,两者系包含关系。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退货,并要求按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退款后,应将购买的一件毛衣退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承诺,可据此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雪中花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凌国清货款264.2元,并赔偿7926元,合计81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雪中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琴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