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阳,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佟欣。

原告张海阳诉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阳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开办的呀苹果网站(yapingguo.com)购买了“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商品)5瓶,共计1345元。被告已发货到原告收货地(广州市越秀区)并开具了购物发票。根据标签显示,涉案商品每粒添加辅酶Q10100mg,食用方法为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原告发现涉案商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辅酶Q10”,属于非法添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通食品不得添加药品。辅酶Q10是一种化学物质,已被国家药典收录,而未进放“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则意味着卫生部只允许将其用于药品和保健食品的生产,不能用于普通食品。涉案商品所含“辅酶Q10”正是纳入《中国药典》的化学物药品,显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产品每日推荐食用量超过了规定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险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但涉案商品标签显示每粒含辅酶Q10100mg,成年人每次1粒、每日1-4次。故该产品的食用标准是国家规定的2-8倍,属于严重超标,长期服用必将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45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3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开设的“呀苹果.com”网站购买了涉案商品5瓶,单价269元/瓶,总价1345元。该产品外包装显示:“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100mg”。原告确认所购买的全部涉案产品均未开封食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工信部域名备案查询信息截图、呀苹果网站相关截图。2、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截图。3、关于订单详情的网页截图、发票原件、发货单原件、快递单原件。4、商品实物。5、《中国药典》节选,内容反映辅酶Q10的性状、鉴别、检查、类别等,证实辅酶Q10为辅酶类药。6、《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反映辅酶Q10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7、《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原辅料技术要求指南汇编(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4]60号)。其中显示辅酶Q10被编入2010年版药典二部P882,可作为保健食品常用原料。8、《关于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其中反映含辅酶Q10的产口每日推荐食用量不超过50mg。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已确认“辅酶Q10”为“辅酶类药”。现被告未能涉案商品添加辅酶Q10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实涉案商品为允许添加辅酶Q10的保健食品。加之涉案商品外标签提示成人的食用量确已远超出正常可食用的范围。通过以上情形,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视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45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3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应一并将案涉产品如数退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海阳退还“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5瓶的货款1345元,原告张海阳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退回给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阳1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琳

人民陪审员罗建芳

人民陪审员陈小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