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祥,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李龙祥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勇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一种恶意诉讼的行为,本案应依照一般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引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引起的产品销售合同纠纷,收货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张国庆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