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槐三、陈淑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半月左右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被告的催促下双方到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定亲,当时原告拿去聘金10.8万元,被告收取6.8万元,另有37付斤头,斤头以红包的形式,每付斤头1000元,金器2万元,酒水1.5万元,糕糖等5000元左右,原告共计支出人民币145000元。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到一个星期,被告未告知原告就去杭州某医院住院手术。后原告得知,被告大肠息肉开刀后,需要三五年才能生育。被告恶意隐瞒其病情的行为令人十分气愤,再加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包括聘金68000元,斤头37000元,金器20000元,酒水15000元,糕、糖等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年××月××日登记结婚是事实的,但我们是在××××年××月××日认识的,后来是在原告的催促下采取办理结婚登记的。定亲时间是事实,原告拿来聘金108000元,我收下聘金68000元,但是现场还返回新郎礼服红包6000元,另有斤头37000元也是事实的,金器20000元是不足的,以发票为准,酒水是13000元左右,没有15000元,糕糖我不清楚。在2015年10月份我身体不舒服,是原告去陪同去的,所以原告也是知情的,并没有隐瞒病情。2015年9月23日订婚后,我们还一起去旅游过,在做手术之前,我都是住在原告家里的。我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络购物记录一组(网络打印),证明被告旅游回来即2015年9月30日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三楼,当时没有日用品,我自己购买的日用品;
2、协程网机票及酒店订单一份、酒店银联卡销费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出去旅游,一切费用均由我开支;
3、金器发票一张,证明金器是19294元,未满20000元;
4、2015年10月14到2015年10月21日的转款记录一份及被告信用卡欠款记录一份,证明我替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6000元。
针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某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吴某质证,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仅是网络图片的载体,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这些货物,也不能证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里的情况,且这些证据也没有相关机构的公章,这是本案被告因个人所需购买的日用品,与被告是否居住在原告家中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旅游费用双方都是AA制,包括原告父母给被告的一个红包6800元;对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从该证据的内容中仅为购物记录,与被告证明的目的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清楚,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通过自由恋爱确立恋人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3日双方按民间风俗办理定亲,被告方收取原告聘金68000元,金器价值19294元,斤头以红包形式共37000元,原告还为此因举办了酒宴、购买糕糖花费若干。婚后双方曾共同出游,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被确诊患有大肠息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内未有重大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为互相对感情均存在一定的基础。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未见双方婚内存在重大感情矛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婚姻时间较短,本应彼此主动加深了解、尽快磨合,同时作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承担起维系家庭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黄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