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伟。

被告: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福隆岩路20-2二层。法定代表人:周松。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桓、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伟诉被告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伟起诉称:2015年9月24日,程伟在天猫网上向佳泽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夷泽茶叶旗舰店”购买“夷泽茶叶:武夷山高山茶园种植灰芽金骏眉、特价、500克灰芽1号”2件,共付款1600元。程伟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是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714011395。经查询,该生产许可证为武夷山市白岩岩茶厂持有;且该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乌龙茶,而涉案产品金骏眉属红茶,故涉案产品属无证生产的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明知佳泽公司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程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泽公司按十倍价款支付程伟赔偿金16000元;2、佳泽公司支付程伟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打印费、工商信息查档费计1500元;3、天猫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诉讼中,程伟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程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一份。

2、订单详情(网络打印件)一份。

3、发票一份。

4、顺丰快递详情单一份。

证据1至4,共同证明2015年9月24日,程伟向天猫店铺“夷泽茶叶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2件,付款1600元,该店铺通过快递交付货物的事实。

5、产品实物一盒。

6、福建省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佳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金骏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佳泽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程伟、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不应对程伟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与程伟发生系争交易的是商家,天猫网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并未参与到实质交易活动之中,不是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程伟主张天猫公司赔偿于法无据。

二、程伟明知卖家的真实名称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为保障网络交易的有效开展,不主动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唯当买卖双方提出投诉或介入申请时,才对交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做出维护交易方合法权利的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也已向法院提交卖家的身份信息。因此,天猫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并无过错,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三、卖家在天猫公司提供的网页空间、对商品的说明与描述,属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天猫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

四、程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发生时,天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卖家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并无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天猫公司对网络销售负有主动的交易审查义务,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系争网络买卖交易的当事人,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过错。请求法庭驳回程伟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一份(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天猫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3、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各一份。

4、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程伟与卖家佳泽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且天猫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商品信息的制作与发布。

5、涉案卖家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注册时已尽到事前审查义务。

对原告程伟,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程伟提交的证据3,天猫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天猫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宾浪豆”,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5-09-24的涉案订单号1295795025608459,打开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夷泽茶叶旗舰店;真实姓名: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559-530****;物流信息:顺丰速运;运单号:906877300411”;前述信息与证据2、3、4相吻合;打开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与实物外观相吻合;该些证据与当庭查看的信息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程伟向天猫店铺购买涉案产品,以及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程伟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伟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会员名“宾浪豆”的注册人为程伟,天猫网店“夷泽茶叶旗舰店”的经营者为佳泽公司。

2015年9月24日,程伟以淘宝会员名“宾浪豆”向天猫网店“夷泽茶叶旗舰店”购买“夷泽茶叶:武夷山高山茶园种植灰芽金骏眉、特价、500克灰芽1号”共2件,付款1600元。订单编号1295795025608459。购买后,程伟签收顺丰速运快递包裹(运单号906877300411),收到前述商品及佳泽公司出具的发票。

庭审中,对程伟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金骏眉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一侧标签标注“品牌:夷泽;品名:金骏眉灰芽1号;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另一侧标签标注“原料:武夷红茶;产品标准号:BG/T13738.2-2008;生产许可证:QS350714011395;生产企业: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1日,福建省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号,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50714011395的获证企业信息已在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该许可证信息为“产品名称:茶叶(乌龙茶),企业名称:武夷山市白岩岩茶厂,证书编号:QS350714011395,证书状态:有效,发证日期:2014-01-16,有效期至:2016-11-14”。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庭审中,程伟确认涉案店铺已退还货款1600元,并知晓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系程伟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品名:金骏眉灰芽1号;生产许可证:QS350714011395;生产企业: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而根据福建省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前述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为武夷山市白岩岩茶厂,并非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且涉案产品由佳泽公司销售,故涉案产品系佳泽公司假冒他人生产许可证名义生产的产品,属无证生产的食品,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关于佳泽公司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佳泽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程伟有权要求佳泽公司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程伟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程伟提供的交易订单详情显示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及联系电话;庭审中,程伟明确表示其知晓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其次,天猫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第三,程伟并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天猫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程伟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伟赔偿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武夷山市佳泽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叶强

人民陪审员郭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