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志英,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系邓志英丈夫。

被告:深圳市恩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科技园C2栋3楼301号。法定代表人:陈翠平。

原告邓志英诉被告深圳市恩豪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恩豪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原告退回货物,被告退还货款16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50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购买100件“安士迪8Gmicro内存卡”,单价为16.90元,货款总价格为1690元,订单号为1407702348324543。

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内存卡外包装上产地不明,且内存卡背面刻有“madeinTAIWAN”字样,外包装有防伪标签,据查询,系深圳市善顶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

该内存卡外包装印的是“总代理:深圳市善顶好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商标持有人,且商品产地标注不明确,另查询到,国内商标“安士迪”的持有人就是深圳市善顶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总代理,台湾也没有此商标品牌。

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深圳市工商部门举报被告涉嫌出售伪造产地的内存卡。

原告认为,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没有标注明确的产地,且包装上标注的总代理公司并非生产商或被许可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

被告深圳市恩豪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保证质量,并通过合法公司授权销售及售后,客户购买的内存卡,被告可以包退。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有网络购物订单号、快递单号、内存卡实物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三倍赔偿,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的情形,消费者才能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因而,欺诈是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故而,被告在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当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故意,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但因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准予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发生恢复原状之效果,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明确该请求的照准应以原告退货为前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志英与被告深圳市恩豪科技有限公司订单号为1407702348324543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恩豪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邓志英完好退还的100件“安士迪8G内存卡”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志英人民币1690元,原告无法退回部分,按单价16.90元折价扣除;

三、驳回原告邓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栋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