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金。

被告:张青峰。

原告何金为与被告张青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起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在线协议包子机买卖事宜,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东路153号德邦收货,原告依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日支付货款13000元,并于同日提取包子机。原告提货后,发现包子机无法正常使用,就包子机质量问题及退货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后经邢台市地方工商局调解,被告同意退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返还包子机,但被告迟迟未依约退款。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000元。审理中,原告以其实际付款12849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849元。

被告张青峰未到庭答辩。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6日,原告何金在淘宝店铺“邢台食品机械”下单购买包子机一台,淘宝订单编号为1173809792216203,订单金额为550元,双方约定其他货款由物流代收。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付款550元。淘宝订单交易成功后,被告张青峰通过德邦物流将货物发送至德邦物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宝幢营业部。同年8月1日,原告自行提货,并向该德邦物流营业部付款12299元。同年8月18日和同年8月26日,原告何金以“漏电,有安全隐患,和描述不一样,机器运作不了”为由通过淘宝协商维修平台发起维修申请。期间,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通过德邦物流将货物退还被告,运费到付,被告退款9000元,提货时由德邦物流代收。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号码为157××××8333)通知原告退货地址。同年8月28日,原告将退货货物交付德邦物流。退货货物到达目的地德邦物流营业网点后,被告未向德邦物流提货,也未退还货款。

另查明:被告张青峰是“邢台食品机械”淘宝店铺的经营者。2015年8月31日,“邢台食品机械”淘宝店铺通过淘宝协商维修平台确认退货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家湾镇邢家湾工业区1-23,收件人为张青峰,联系电话157××××8333、0319-758917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淘宝订单、德邦物流提货单、银联POS签购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淘宝售后详情、德邦物流发货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金与被告张青峰通过淘宝网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看,并结合“邢台食品机械”淘宝店铺通过淘宝协商维修平台确认的退货地址和收件人信息,原告就涉案货物的退货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双方达成了原告退货、退货运费到付、被告返还货款9000元的约定,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达成了解除合同后的清理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按清理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退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即时提取货物、返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青峰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金货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合计负担35.50元,被告张青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戴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