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无竞。
被告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果园43号北京珠江骏景园北区22幢1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超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施无竞与被告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无竞、被告千禧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超志、彭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无竞诉称,其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6日在被告千禧羊公司注册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多件皮衣,被告以划线原价与优惠现价的标价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价格对比,欺骗、诱导原告作为消费者与被告进行交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其次,被告已发货快递无跟踪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借快递网告知发货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终止发货的真实情况,骗取原告的价款和费用,构成欺诈;再次,被告在网店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住所房号是虚构的,欺诈原告,侵犯原告的投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39855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包括不限于公告费、材料费、差旅费)。
被告千禧羊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皮衣是事实,但被告及时通过天天快递向原告邮寄了相关的原告购买的皮衣,由于天天快递没有把被告所发的货及时送到原告处,因此原告申请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已将全部货款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千禧羊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果园43号北京珠江骏景园北区22幢1层702号,天猫网店“图迪纹旗舰店”卖家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主营服饰鞋包,所在地区为浙江省嘉兴市。
2016年1月21日,原告施无竞在被告千禧羊公司注册经营的天猫网店“图迪纹旗舰店”中,购买中年男士真皮皮衣皮毛一体外套男冬季加绒加厚保暖羊毛里料爸爸装8件,其中:香槟色170/码4件,订单编号1583073603171632,原告付款1700元;咖色170/码4件,订单编号1578971550121632,原告付款1700元。下单成功后,订单状态价格栏显示商品划线原价为998元/件,促销价为425元/件。
2016年1月26日,原告施无竞又在被告千禧羊公司注册经营的天猫网店“图迪纹旗舰店”中,分6笔订单,共购买商品21件,其中:订单编号1598766903241632,购买咖色170/码中年男士真皮皮衣皮毛一体外套男冬季加绒加厚保暖羊毛里料爸爸装1件,原告付款425元,下单成功后,订单状态价格栏显示商品划线原价为998元/件,促销价为425元/件;订单编号1599565605491632,购买黄色170/M码中年男士真皮皮衣男外套羽绒服鸭绒皮夹克加厚保暖冬季男装爸爸装4件,原告付款1940元,下单成功后,订单状态价格栏显示商品划线原价为1980元/件,促销价为485元/件;订单编号1599362250241632,蓝色175/L码中青年男士真皮皮衣羽绒服4件,原告付款1860元,下单成功后,订单状态价格栏显示商品划线原价为1980元/件,促销价为465元/件;订单编号1599574567121632,购买黑色175/XL码中年男士真皮皮衣男外套羽绒服鸭绒皮夹克加厚保暖冬季男装爸爸装4件,原告付款1940元,下单成功后,订单状态价格栏显示商品划线原价为1980元/件,促销价为485元/件;订单编号1598782583901632,购买浅棕色185/XXL码中青年男士真皮皮衣羽绒服4件,原告付款1860元,下单成功后,订单状态价格栏显示商品划线原价为1980元/件,促销价为465元/件;订单编号1598792183901632,购买蓝色190/XXXL码中青年男士真皮皮衣羽绒服4件,原告付款1860元,下单成功后,订单状态价格栏显示商品划线原价为1980元/件,促销价为465元/件。
综上,原告在天猫网店“图迪纹旗舰店”成功下单8笔,购买29件商品,支付货款共计13285元。
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天天快递向原告配送货物,订单页面显示:运单号为886582041926、886582041925、560412481429。嗣后,原告上网查询,上述运单号均没有物流信息,原告遂在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就上述三运单投诉天天快递多次为天猫商家“图迪纹旗舰店”提供虚假走件记录,要求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天天快递公司,并要求赔偿原告损失。2016年2月19日,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作出申诉回复,“经调解,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答复:经核实次件1月22日揽收,2月16日退还发件人,此件寄出当天1月22日发件人要求拦截暂放后期退回,我司按照发件人要求暂放,于2月16日退还发件人,因此件属于发件人要求暂放故揽收后无更新物流信息,并不存在虚假走件情况···”。
2016年2月4日、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8笔订单被系统自动确认为交易成功,因原告未收到货物,故就上述8笔订单申请退款,并在退款说明卖家欺诈,必须承担责任退一赔三。
2016年2月16日,图迪纹旗舰店同意原告的退款申请,退还了原告购买29件商品的全部货款13285元,此时,订单状态中物流显示“已签收,签收人是退发件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没有收到货物及被告已退还原告购买货物的全部货款13285元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施无竞提供的订单交易拍照截图、交易成功订单截图、订单交易详情快递信息截图、天猫店基本信息截图、国家邮政局消费者申诉网站答复、订单商家处理售后申请的截图、北京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投诉答复,被告千禧羊公司提供的天天快递快递单发件联、天天快递物流信息网上截图、退款网上截图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提供了订单截图等证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消费者身份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按所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并提出三点理由,第一,被告以划线原价与优惠现价的标价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第二,被告已发货快递无跟踪记录,被告借快递网告知发货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终止发货的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第三,被告在网店首页公开印业执照登载的信息,住所房号为虚构的,属于欺诈行为。因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原告下单成功的次日便将货物发出,故对原告的第二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第三点理由,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故被告在网店首页公开印业执照登载的住所房号是否虚构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对于原告第三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网络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价格欺诈行为。就此,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 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定性以及第七条对价格欺诈行为的举例,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构成价格欺诈。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对“虚构原价”定义如下: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被告在案涉29件商品单价一栏将998元或1980元划掉,在下标注现价分别为425元、465元、485元,使人误解998元或1980元为原价,425元、465元、485元为特价,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原价销售记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虚标原价,构成价格欺诈。至于被告抗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不应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是在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有欺诈行为即可,合同的终止不影响该请求权的行使,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8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告费、材料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无竞39855元;
二、驳回原告施无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元,依法减半收取398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9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代理审判员高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