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鼎。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爱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鼎、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20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爱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交易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网络购物形式的买卖合同纠纷,且系通过物流方式交付相关标的物,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订单载明的收货地为苏州市南环新村5栋西单元1005室,在苏州市姑苏区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爱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审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文杰
审判员周军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