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风亮。

被告肇庆市富山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本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银瑞,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风亮与被告肇庆市富山香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在京东商城第三方卖家富山香堂旗舰店购买富山香堂御沉茶礼盒,会安越南芽莊沉香茶原木沉片礼品茶道适用20盒,单价每盒200元,商品编号1617893785,订单编号1067901329,共计4000元。真正的沉香是好东西,原告准备送些给父母,于是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购买富山香堂御沉茶礼盒会安越南芽莊沉香茶,原木沉片礼盒茶道适用12盒,单价每盒200元,共计2400元,商品编号1617893785,订单编号1073716039。再次上网时原告发现原本购买过的御沉茶宝贝链接被商家更换成富山香堂车载车用熏香器,当时就有点疑惑,和朋友聊及此事,朋友都标识该商品有问题。原告隔日拿出所购物品,发现商家所开发票存在问题,原告购买的是御沉茶,但商家发票开具的是卫生香,两次购物发票开具的都是卫生香。仔细查看御沉茶包装上的标签,并且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及联系方式,显然属于三无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御沉茶礼盒货款合计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倍损失即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香、竹木制品及铜、铁、铝、蜡、塑料工艺品,以及纸类加工。我公司从未涉及食品生产、销售等业务。原告提供的仅包括发票和“京东商城的网页记录”。发票仅能证明我公司向其出售过“卫生香”类商品,此类商品为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品,其买卖交易对我公司来说极为频繁,原告不能以此证明我公司向其出售过所谓的“御沉茶”。而相关的“网页交易记录”未经公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另据查,“御沉茶”为我国市面上流通极为广泛的商品,淘宝网、京东商城等网络平台均有销售,原告所提供的御沉茶礼盒并非我公司销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京东商城网络订单以及物流信息各二份(当庭出示手

机),证明:2015年10月26日、11月1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购买“御沉茶”的事实。

2.销售出库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各二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1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销售“御沉茶”20盒、12盒的事实。

3.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御沉茶”茶道32盒,证明:2015年10月26日、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御沉茶”实物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网络订单是可以更改的,而且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证据2,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信息;对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开具的是卫生香的发票,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卫生香的交易,且该卫生香是经电话沟通销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产品从外表开不出来里面是什么东西,这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

上述证据1-3,经本院审查,从互联网进入京东商城,再以原告的京东账号登入进入查询订单信息,可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次网络购物订单中的订单号“10679901329”、“10737160390”与物流信息中的订单号一致,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日在京东商城第三方卖家富山香堂旗舰店采购御沉茶道适用32盒的事实。其次,证据2中的二份销售出库单订单号亦能与网络订单号以及物流信息载明的上述订单号均一一对应,再者出库单卖家备注的开票信息在发票抬头显示的信息一致,均为“张先生,浙江绍兴市上虞区城区”,再者,二次出库单中载明的产品数量(加上赠品)的数量“29件”、“21件”与被告认可开具的发票中备注的数量均一致,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据1-3,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日分别在京东商城第三方卖家富山香堂旗舰店采购御沉茶道适用共计32盒(即证据3),并由被告开具发票确认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京东商城第三方卖家富山香堂旗舰店购买富山香堂御沉茶礼盒,会安越南芽庄沉香茶礼品适用茶道20盒,单价每盒200元,合计4000元,被告于次日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发货,并赠送墨金线香底座1个,熏香8盒,连同20盒御沉茶,合计29件商品,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收货,商品中发票载明销售方为被告。2015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在该店购买富山香堂御沉茶礼盒,会安越南芽庄沉香茶礼品适用茶道12盒,单价每盒200元,合计2400元,被告于次日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发货,并赠送205竹制香座1个,熏香8盒,连同12盒御沉茶,合计21件商品,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收货,商品中发票载明销售方为被告。

另查明,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种香、竹木制品及铜、铁、铝、蜡、塑料的工艺制品,纸品加工”。

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御沉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均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商等产品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分二次向被告购买御沉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未包括生产、销售食品,现被告向原告虚假宣传并销售御沉茶,属于欺诈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三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64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销售御沉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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