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兰。委托代理人郑志军。
被告昭通市张蝴绵蚕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美。
原告徐金兰诉被告昭通市张蝴绵蚕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蝴绵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金兰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蝴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兰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了2条蚕丝被供家庭生活所使用,后发现被告在销售时有违诚信,存在欺诈行为。1、被告在销售商品时在促销价上方标注了价格为6180元,而事实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之前在天猫商城此款产品曾以6180元出售过,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虚构原价,属于价格欺诈;2、被告在宣传蚕丝被时告知了消费者虚假产品等级,被告销售的蚕丝被执行标准为GB/T24252-2009,该国家标准中将产品标准分为三个等级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并无“特等”的等级,被告通过夸大等级的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特等是比同行商家更好的蚕丝被,被告虚标等级、虚假宣传产品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3、被告在无证据证明产品经过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将产品合格证附于产品上销售,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8652元;2、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赔偿259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蝴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徐金兰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张蝴绵旗舰店”(公司名称为昭通市张蝴绵蚕丝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张蝴绵纯手工蚕丝被2条,单价6180元,优惠3708元,实际付款8652元。涉案产品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品牌:张蝴绵、品名:纯天然蚕丝被、执行标准:蚕丝被GB/T24252-2009、等级: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物、产品照片、产品信息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涉案产品实物、物流信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消费者身份。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其执行标准为蚕丝被GB/T24252-2009,对外标注适用该标准即应按照此标准的规定准确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根据该标准4.2条之规定,蚕丝被的质量等级分为优等品、一等品和合格品三个等级,并无特等的等级,而被告在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等级为特等,与执行标准的等级规定不符,被告在涉案商品上标注特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亦未作任何抗辩。据此,可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所称的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告作为消费者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涉案产品全部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原告称被告使用引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与其交易构成价格欺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快照上显示的产品信息上并未使用促销价、原价等引人误解的标注形式,仅在支付货款时进行了相应优惠,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蝴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通市张蝴绵蚕丝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金兰货款8652元,并赔偿原告徐金兰三倍货款损失25956元,合计346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徐金兰退还被告昭通市张蝴绵蚕丝制品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相应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刘艺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