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炯,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0号702室。
被告:常秀兰,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茅山北村北存三组252号。
原告苏炯与被告常秀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苏炯于2016年12月2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前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炯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原告苏炯负担。
代理审判员洪华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卓世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