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朗烈酒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泪罗市。法定代表人:高开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荣,男。
上诉人湖南高朗烈酒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由不应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应是侵权纠纷。因为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物品符合公司网络页面宣传信息,而被上诉人是明知该物品含有“金箔”而予以购买,所以双方对交易的物品无争议,而且还被上诉人提出十倍赔偿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与上诉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