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商之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辉志,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4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通过“京东商城”购买商品,根据京东商城用户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约定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故收货地为此案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京东商城订单信息”中的收货人信息显示,收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冲西约南二巷15号,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京东商城用户服务协议第十一条  的规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约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