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刚,男,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博之众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六合区。法定代表人:杨永周,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刚与被告南京博之众茶叶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刚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刚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刚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燕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