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825号712室。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旭,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国药(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春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药(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x号,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特殊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药(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国药(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李超
审判员周维平
审判员李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