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原告:周质彬,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闵清原,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周质彬与被告闵清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周质彬诉称,2016年12月7日、30日,原告从淘宝网购买了被告销售的“贝佳骨髓华”和“贝佳益脑灵”,数量共计14瓶,金额为3194元。原告购买后得知上述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19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1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闵清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南京市,应将本案移送至卖家所在城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实际收货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闵清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闵清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