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刚云,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东方名景2栋109室。法定代表人高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粟刚云诉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刚云诉称,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5月31日,原告因生活所需,分别通过淘宝账号在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鹰记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良帝玛卡红糖”共97包,单价15.8元,共计货款1532.6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包装标注品名:玛卡红糖;配料:赤砂粮、大枣粉、玛卡粉。我6岁小侄女食用后感觉身体明显不适,经查询得知,涉案玛卡是新资源食品,根据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食用量≤25克/天。而“良帝玛卡红糖”未标注不适人群和食用限量,该食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经销商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货退款1532.6元;2、被告按照十倍价款支付赔偿金153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货,但赔偿方应是邢台敬天食品有限公司,现有证据证明“良帝玛卡红糖”是质量合格产品,广告瑕疵是生产商邢台敬天食品有限公司的问题,且在2016年7月10日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发出了召回函。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通过淘宝账号在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鹰记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良帝玛卡红糖”共15包,单价15.8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购买了“良帝玛卡红糖”共80包,共计货款1532.6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包装标注品名:玛卡红糖;配料:赤砂粮、大枣粉、玛卡粉。原告经查询得知,涉案玛卡是新资源食品,根据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食用量≤25克/天。而“良帝玛卡红糖”未标注不适人群和食用限量。

另查明,“良帝玛卡红糖”系邢台敬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企业已通过ISO9001:2008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QS130503030077。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没有对邢台敬天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对该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订单打印单复印件、网站公示企业信息截图复印件、产品包装图片、订单编号网页截图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良帝玛卡红糖”,共支付1532.6元。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因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1年5月18日下发的《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其中对玛卡粉明确规定,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食用量≤25克/天。因原告所购被告销售的“良帝玛卡红糖”配料中含有玛卡粉,而生产厂家没有在销售的“良帝玛卡红糖”包装上标注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在事后对此事的处置态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一倍的赔偿金即15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1532.6元及赔偿1532.6元给原告粟刚云。

二、原告粟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良帝玛卡红糖”95包退还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不能退还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

如果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元,由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