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家山。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家山与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董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偿付欠款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董家山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上购买化妆水5瓶,订单号:1425978089660008,产品编号:6933195007674。董家山在收到产品后怀疑是假冒伪劣产品,在网上搜索生产厂家核实真伪,被告知提供的产品为假货,并给董家山出具书面证明。2016年5月,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通知董家山无法联系到商家。投诉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案平台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网上的交易场所,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故不可能成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从买卖合同纠纷而言,董家山将平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直接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当然,董家山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则另当别论。此外,需要指出的是,1688网站的运营主体系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并非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董家山起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也存在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家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董家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马燕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