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策。

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3层3C09、3C11、3B10、3B12。法定代表人:刘瑞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纯,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策为与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之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独任审理。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45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策、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潮、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永策、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纯、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策起诉称,原告看到大源之地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进行双十一活动,活动声称两款电脑主机只要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预付定金,2015年11月11日当天每个小时的11分11秒支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晚7时43分向大源之地公司客服咨询,得到不限名额的回复后即支付定金,11月10日23时23分,大源之地公司向原告发送消息让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于11月11日1时11分11秒支付尾款,后商家临时偷改活动规则,拒绝执行之前的免单承诺。原告投诉至天猫公司,天猫公司亦不作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源之地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529元,并三倍赔偿原告7587元,合计10116元;二、天猫公司将支付宝账户中已冻结的2529元退还原告,并公开道歉。

原告张永策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交易订单信息电子版一份;

2.交易日志电子版一份;

3.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交易事实。

4.商家宣传的活动规则截图电子版(旺旺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商家宣传的活动规则情况的事实。

5.免单活动规则截图电子版(店铺微淘)一份,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免单活动规则的事实。

6.11月9日与大源之地公司客服旺旺聊天记录情况截图电子版一份,用以证明11月9日原告与大源之地公司客服聊天记录情况的事实。

7.其他网友咨询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一份,用以证明其他网友向大源之地公司咨询规则情况的事实。

8.央广网报道文章截图电子版一份、店铺相关规则截图电子版三份,用以证明卖家偷改活动规则的事实。

9.原告订单详情截图电子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订单情况的事实。

10.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天天315专题报道音频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对案件情况进行报道的事实。

11.原告天猫网订单详情截图电子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订单符合免单规则的事实。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答辩称,一、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商品均是质量合格产品,且未因缺陷产品给原告张永策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既然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案由存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商品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欺诈,当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退一赔三。

二、原告在11月9日支付定金,根据大源之地公司的具体销售规则,每个时间段仅限前两名免单,因此原告不具有免单的资格,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欺诈。并且,原告支付定金后,与大源之地公司的定金合同生效,但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自11月11日原告付购物款时生效,原告在知晓免单仅限前两名的情况下仍然付款,是对于主合同的认可,当然不享受免单资格。大源之地公司的具体销售规则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以及在宝贝详情页做有互联。原告明知“11月11日当天,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付尾款的买家,即可享受免单优惠,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的规则后仍然支付定金并支付尾款,完全清楚了此次活动的规则,确认了大源之地公司的合同内容。因此,原告并不能享受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定金为合同的担保,原告于11月9日交付定金仅仅是定金合同的生效,但并不意味着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必然生效。虽然定金合同和主购物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也具有不同的效力。原告在支付定金后,并不必然参加后续的秒杀,支付尾款,与大源之地公司成立主合同。相反,即使原告不参与后期的秒杀,大源之地公司还是会返款原告99元的定金,并不会将99元适用定金法则进行收取,更可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

三、大源之地公司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不应退一赔三。民法上的欺诈以故意为必备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既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更不存在欺诈的必要。大源之地公司从事电脑经营销售已经长达19年之久,是一家在同行业中商誉极高,口碑极好的数码品牌专营店,完全没有必要为了双十一一天的销售量就进行欺诈,从而毁掉自己苦心经营的品牌。大源之地公司完全可以预料到如果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销售,很有可能受到各个部门的处罚,因此,作为一个经营很久的老牌企业,没有必要为此冒险,从主观上来说就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双十一当天,型号I3-4170主机销售价格为2688元,其成本价格为2500元左右,共计销售621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389台。型号为870K主机销售价为1899元,成本为1800元左右,共计销售458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434台。以上包括符合规则免单的人数为91人,不符合规则免单的人共计600余人,也就是说,双十一当天共有600多个人在整点十一分十一秒支付成功,总共也才销售出去了1000多台,这在概率学上是不科学的。虽大源之地公司在双十一期间搞促销活动,因该商品无论品牌、质量均有一定知名度,商家没有必要如此亏本销售,不符合正常商家趋利特征,不属于价格优惠销售,属正常的销售行为。其次,大源之地公司没有事实欺诈的行为。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进行“限时秒杀”的限时促销活动,目的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限时限名额秒杀只是商家的促销手段,其并不符合法律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故不能推定大源之地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大源之地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欺诈,大源之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履约行为并无不当,也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大源之地公司在11月1日凌晨作出的具体规则,是对于之前的促销活动的解释和说明,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大源之地公司通过11月1号,11月9号多次在天猫店铺中解释具体规则,并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以及宝贝详情页面也做了互联。整个过程,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情形,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原告也认同了大源之地公司的促销规则,大源之地公司并不存在欺诈。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所有消费者均可以自由全面的查看价格信息,并做出对优惠价格的正确判断。大源之地公司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存在价格欺诈。并且大源之地公司在事先承诺,所有消费者所预付的定金都可以在11月11日之后进行退款,并且在正式付款之后发货之前都可以进行全额退款。甚至在收到货物之后,大源之地公司也同意原告进行退货,并且大源之地公司承担运费。综上,可以看出大源之地公司根本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通过该行为得到任何的获益。

四、原告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秒杀,违背了大源之地公司的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大源之地公司在发布促销活动时,发现了一伙人在QQ群中谈论利用秒杀软件进行秒杀,损害了大源之地公司的合法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大源之地公司发现,原告存在大量异常交易购买的情况,违背了大源之地公司的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不适用退一赔三。

五、原告没有受到大源之地公司的诱导才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应当主张大源之地公司退一赔三。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主张赔偿的关键因素是其权益受到损害,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权益也未受到损害,反而在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是唯一产生损失的一方。即使原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而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其恶意购买行为当然不应得到支持。消法的立法原意保护的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均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看重的是商品本身的功能、性能及使用价值。原告作为网络购物消费者声称其在成交后才查询发现大源之地公司的欺诈行为,其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的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品质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也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原告付款后在很短时间内就进行退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不适用退一赔三。

综上,消费者主张诈欺,要求退一赔三的,一定需要符合商家具有主观欺诈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消费者因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购买的行为,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已经在原告支付尾款前释明了规则,原告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才进行购买,没有因果关系。

六、退一步讲,假设认定大源之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当上升到欺诈的高度,也仅仅只是普通的民事违约。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纠纷也是合同纠纷,根据违约条款,大源之地公司可以赔偿原告双倍定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电子版一份;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受案回执电子版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涉嫌使用软件进行恶意点击,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3.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活动详解(11月2日交易快照截图)电子版一份;

4.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指南(11月9日交易快照截图)电子版一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后,原告仍于双十一当日支付尾款,视为承诺的事实。

5-8.QQ群名为“MT淘宝秒杀软件群”(群号为230231419)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34份;

9-10.QQ群名为“大源之地维权”(群号为497805421)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11份;

11-12.QQ群号为62398282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17份;

证据5-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涉嫌使用软件进行恶意点击,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13.参与促销活动产品11月2日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14.参与促销活动产品11月9日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证据13、14,共同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原告于双十一当日仍支付尾款,视为承诺的事实。

15.营业执照副本、天猫店铺情况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一是大源之地公司是一家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拥有四年天猫店铺经营经历老店的事实;二是天猫店铺动态评分三项评分中的描述相符为4.8分,高于同行业25%、服务态度为4.8分,高于同行业33.01%、物流服务为4.8分,高于同行业41.71%,说明大源之地公司是一家拥有良好信誉、在同行业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天猫店铺的事实;三是被告开设天猫店铺的四年间苦心经营,并且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高度评价,是一家声誉很好的一家企业、天猫店铺的事实,上述情况证明被告没有进行欺诈的故意和必要,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16.淘宝网搜索页面截屏电子版一份,用以证明只要在淘宝网搜索页面输入“大源”,就可以显示出大源之地公司的店铺,说明公司获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是一家声誉极好的企业,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必要,没有欺诈行为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天猫公司或天猫网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天猫公司或天猫网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公司或天猫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本案所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原告为买家,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卖家即销售者,天猫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案涉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并非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定责任方,因而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无论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四、涉案卖家在商品详情页面对免单条件作出公告。卖家在商品页面公告:1、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2、每时间段免单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并且卖家已经履行了前两名免单的义务。

五、涉案订单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

1、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有多个同机账号,存在恶意。

2、买家及其同机账号多笔订单下单存在异常。订单支付:同一时间多笔订单通过同一个IP支付达成,人为无法操作。并且这些同一时间点达成的多笔问题订单中,均涉及原告涉案账号以及同机账号。

举例:

2015-11-10:08:51:13:同一个买家有4笔订单通过两个不同IP(2103381786和1946512149)创建;

2015-11-10:08:51:14: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46512149)创建;

2015-11-10:09:22:26: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69037698)创建;

2015-11-10:10:00:22:有11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3678956045)创建;

2015-11-10:10:12:22: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846795271)创建;

2015-11-10:10:30:12: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103381786)创建;

2015-11-10:10:54:39: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3074664845)创建;

2015-11-10:13:50:16: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53497762)创建;

2015-11-10:13:51:54: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3080921568)创建。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存在恶意,同时原告与其同机账号达成的多笔交易订单异常,根本无法人工操作。并且原告秒杀成功率极高,天猫公司认为该笔涉案订单是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即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免单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

2.涉案交易的买家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3.涉案交易的卖家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4.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交易双方为张永策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主体的事实。

5.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6.涉案卖家商品11月2日、11月9日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卖家在商品页面已做:1.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2.每时间段免单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的公告的事实。

7.买家涉案帐户及同机帐户双11订单表格(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及使用大量账号,有多个同机账号,存在恶意以及原告及其同机账号多笔订单下单存在异常的事实。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原告张永策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规则,原告11月9日支付定金,已经显示具体活动规则,11月11日付尾款,应该适用补充后的规则,该证据没有完整反映整个交易事实。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该些证据无法核实来源,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11月2日店铺已经补充规则,原告于11月9日付定金,无法核实照片来源,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通过合法程序提出。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新闻报道夹杂着记者评论与当事人自己的语言,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报道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该新闻报道夹杂着记者评论与当事人自己的语言,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报道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规则,原告11月9日支付定金,已经显示具体活动规则,11月11日付尾款,应该适用补充后的规则。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张永策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

原告张永策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此为受案登记表,未表明已立案,该证据中的店铺为2015年10月13日所开的“大源之地刷毛专营店”,与本案无关。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为受案登记表,未表明已立案,且受案回执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大源之地公司后期于11月10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后的活动规则,与原告11月9日参加活动时看到的规则图片以及商家客服的规则解释不符,应为无效,且与原告参与的免单活动无关联,大源之地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是大源之地公司在原告下定金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的活动规则,与原告11月9日参加活动时看到的规则图片以及商家客服的规则解释不符,与交易快照亦不一致,大源之地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证据5-1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使用任何恶意软件参加本次免单活动,该些证据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交易快照中并未提到限额两人,与大源之地公司旺旺聊天记录中也清楚说明不限额,在原告付完定金后,大源之地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修改活动规则,而且大源之地公司还在11月11日活动开始之前的几分钟鼓动原告付清尾款,丝毫未提及所谓的补充规则,存在欺诈。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该交易快照并非原告的交易订单信息,在原告的交易快照中并未提到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大源之地公司后期擅自修改规则并未通知原告,应视为无效。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大源之地公司的过往记录与本案无关,本次活动存在欺诈行为。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11活动后交易评价中就出现差评。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

原告张永策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证据2-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告的交易快照,原告的交易快照上没有“限两个名额”的提示;点击“具体规则点击看”后跳转至另一个页面,不属于交易快照的内容,该页面可以被更改;原告在购买前点击具体规则,时间大概为11月5日或6日,跳转的页面并无“限两个名额”的提示,后大源之地公司更改了该页面。证据7,1000多条记录,大部分原告不认识,仅对认识的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已经于11月2日、9日对规则进行了具体限定,也证明了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秒杀,违背了活动规则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张永策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大源之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该份证据没有完整反映出整个交易事实;交易快照作为交易当时的相关状况的反映,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大源之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庭审中,原告张永策使用法庭电脑登陆阿里旺旺,通过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导出功能导出了当时与大源之地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其内容与证据6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新闻采访稿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证据的相关部分一致,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大源之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应当适用补充后的规则;交易订单作为交易过程中相关状况的反映,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适用规则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该证据仅反映大源之地公司进行了报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刑事立案,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大源之地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证据3,涉案交易快照预售指南项下的活动规则,右下角有“具体规则点击查看”,点击后跳出一个“双十一活动攻略”的新页面,该页面秒杀免单活动中注明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与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主张该二级页面是可修改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源之地公司对该二级页面进行过修改,天猫公司亦表示二级页面不可修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针对相同问题由另案原告提交至本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2015)杭余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该案所涉订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中所涉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内容与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认证意见同之前的证据3、4。证据15、16,该些证据与大源之地公司在本案中有无欺诈故意与行为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原告及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4、13、14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由该证据可见,本案所涉交易的时间段内仅有本案所涉的一笔订单发生,并无其他重合订单,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订单系原告使用不正当方式恶意购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会员名为“hero7710”的淘宝帐户由张永策注册。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由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注册并经营。

2015年10月13日,大源之地公司为在双十一期间促销相关商品,制定了双十一免单活动规则,并在其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进行发布,规则内容为“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其中商品名称为“【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X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的商品属于上述活动范围内的产品,消费者在双十一前支付订金99元并在双十一当天支付尾款方可参加上述免单活动。

2015年11月9日19时43分,张永策使用淘宝帐户“hero7710”向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通过阿里旺旺进行咨询,询问双11活动每个整点的11分11秒免单是否有名额限制,大源之地公司客服回复免单仅限两款主机,并发送了相关链接,并在回复的文字中表述“每个11分11秒付尾款都可以免单同一时间段免单不限名额”。同日21时20分36秒,张永策下单购买“【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X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支付定金99元,形成订单编号:1380000326616203。该订单所涉交易快照页面中的预售指南项下的活动规则,右下角有“具体规则点击查看”,点击后跳出一个名为“双十一活动攻略”的新页面,在“双十一预售活动-活动详解”板块的秒杀免单活动中注明“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2015年11月11日01时11分11秒,张永策支付尾款。后大源之地公司公布中奖名单,张永策未在中奖名单中。

另认定,2015年11月9日,大源之地公司直接在上述商品页面预售指南版块的免单活动中注明“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每个时段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

再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服务协议》规定,淘宝或淘宝授权的第三方有权单方判断与该争议相关的事实及应适用的规则,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包括但不限于调整相关订单的交易状态,指令支付宝公司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张永策参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的双十一免单活动而引发的争议,张永策认为其符合免单条件而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主张大源之地公司构成欺诈。大源之地公司主张按照活动规则原告不符合免单条件,其未给予免单不构成欺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永策是否符合免单条件及大源之地公司未为张永策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原告张永策在2015年11月9日支付定金,形成与大源之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大源之地公司客服咨询在先,支付定金在后,应以在后形成的支付定金时的交易快照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淘宝规则,交易快照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交易快照内的二级链接作为交易快照的一部分,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在涉案交易快照预售指南板块所附二级链接“双十一活动攻略”的秒杀免单活动部分注明“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该规则明确无歧义,按照通常的理解即只有在双十一当天每个时段的11分11秒前两名付尾款方可享受免单。张永策按时支付尾款,亦未对该规则提出异议。后大源之地公司公布中奖名单,张永策不在中奖名单中,大源之地公司表示张永策并非2015年11月11日01时11分11秒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而张永策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时段前两名支付尾款,故按照活动规则,其并不具有免单资格,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的行为符合活动规则要求,亦不构成欺诈。综上,原告张永策要求被告大源之地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源之地公司关于按照活动规则原告不符合免单条件,其未给予免单不构成欺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永策同时要求天猫公司退还其支付宝中的2529元货款并公开道歉,因天猫公司对涉案订单的交易状态进行冻结是依据《淘宝服务协议》作出的处理行为,非属本案审理范围,张永策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张永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王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