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江某锋。
被告:广东康某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辉。
委托代理人:陈某莹,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江某龙诉被告广东康某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爱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龙诉称:原告2015年6月6日购买到被告销售的“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一共5瓶,累计花费1740元,被告开具发票及货单。原告认为该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蜂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7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17400元;3、被告承担此诉讼产生的打印费1000元;4、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爱多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添加蜂蜡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原告为遭受损害,不符合主张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5瓶,单价348元,共付款1740元,被告出具号码为00202469的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识配料表为红花油、库拉索芦荟胶、明胶、甘油、蜂蜡、焦糖色。
《》(以下简称GB2760-2011)记载,蜂蜡功能是被膜剂,适用范围是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未注明是药品或保健品,故应认定为普通食品。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本案应适用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六十二条 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涉案产品在配料中使用蜂蜡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 的规定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产品从外包装已经明确标明配料含有蜂蜡,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检验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4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退还货款之后,由于缺乏支付购货之对价,应将本案所购货品退还给被告。
原告主张打印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确方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 、第六十二条 ,九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康某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江某龙1740元;
二、被告广东康某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某龙赔偿17400元;
三、原告江某龙在收到所退货款1740元的同时将在被告广东康某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5瓶退回给被告广东康某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如原告江某龙不能退还货品则按348元/瓶在应退货款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江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康某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元,由原告江某龙负担8元,由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立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燕燕
古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