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斌,个体工商户。

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咸阳市泾阳县南环路中段教堂对面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金旭大道与朝阳六路交叉口向南150米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宝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董斌与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承办人变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斌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8日通过京东购物网站在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众康茯茶专营店共花费1368元购买由被告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6盒。收到货后经食用身体不适,后发现产品的配料含有蛹虫草。经朋友提醒,说蛹虫草每日有食用限量及不适宜食用人群。后经过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部2013年1月4日下发的《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以及《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其中明确规定了:1.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而商家出售的产品标签上却没有标注。因蛹虫草属于新资源食品,而根据卫计委的公告说明:“新资源食品”已经更改成“新食品原料”,故该产品违反了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的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因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属于需要经过审批的食品,故又违反了国家食品强制性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四十二条  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所以商家出售的商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以及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  第3项  的规定可以明确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的食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囊括以及定义,该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退一赔十即返还货款1368元及十倍赔偿13680元的法律责任。

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斌于2015年8月8日通过京东购物网站在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众康茯茶专营店共花费1368元购买由被告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蛹虫草茯茶”茶叶6盒。原告所购被告出售的“蛹虫草茯茶”含有蛹虫草。但在被告出售产品的标签标识上没有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物流信息截图、京东网页截图、物流底单、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  规定:“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因此,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至于本案涉案产品“蛹虫草茯茶”是否应该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因被告出售的产品含有蛹虫草,蛹虫草作为新食品原料,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的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关于蛹虫草等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其中公告对蛹虫草明确规定了:“1.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原告所购被告出售的“蛹虫草茯茶”含有蛹虫草,因其未在出售的产品上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出售给原告的“蛹虫草茯茶”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退一赔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的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斌购货款1368元;

二、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斌13680元;

三、原告董斌将其所购“蛹虫草茯茶”茶叶六盒返还给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董斌将其所购“蛹虫草茯茶”茶叶6盒返还给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63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陕西泾阳京众康茯茶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汇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召其

人民陪审员王冠群

人民陪审员周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