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刚。
被告长沙莎托吉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南栋2209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陈耀,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刚诉被告长沙莎托吉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显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莎托吉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诉称:因生活需要,2015年8月19日,我(帐户名字秋竹先生)在被告开设于天猫网站的网店(店铺名称恩能加旗舰店),购买了恩能加金装一段婴儿奶粉6罐,总价1876元,订单号1220060829445943,奶粉生产时间2015年5月5日。此后,我发现该奶粉于8月5日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通告为不合格奶粉。8月14日,广州市食品检验所检测该奶粉硒的含量严重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直接危害婴儿人身安全,我向被告出具该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被告不予理睬,仍然出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87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8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莎托吉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税务发票、中通快递单据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事实。原告收到了被告销售的奶粉,收货地是荆州,荆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证据四、产品实物及信息(被告销售的奶粉包装及说明书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
证据五、广州市食品检验所、广州市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该奶粉硒的含量严重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证据六、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生产的同批次涉案奶粉硒的含量严重超标,并已经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刘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42批次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合格的通告的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王刚在被告开设于天猫网站的网店(店铺名称恩能加旗舰店),购买了恩能加金装一段婴儿奶粉6罐,总价1876元,订单号1220060829445943,奶粉生产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被告出售的涉案奶粉经广州市食品检验所、广州市酒类检测中心检验为硒的含量严重超标,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出售的涉案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判决被告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奶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售的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依法有权退货并要求被告退款和赔偿,原告已经放弃了退货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沙莎托吉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向原告王刚退还购物款1876元并支付奶粉价款十倍赔偿金18760元。
如果被告长沙莎托吉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长沙莎托吉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显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