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浩敏。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阿道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城路二巷5号A栋5楼A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新。
原告程浩敏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东莞市阿道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其向被告阿道夫公司购买原汁机的相关证据等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撤销交易并返还购物款798元,依法判决被告三倍赔偿2394元。共计3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被告均指被告阿道夫公司,而对被告天猫公司没有任何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的地位,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信息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天猫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天猫公司已要求入驻会员在其网站上刊载了营业执照亮照,且通过与企业信用网核查比对,该营业执照信息与企业信用网显示的信息一致,而被告阐述的地址虚假一事应当属于当地行政机关审查不当产生的问题,而非天猫公司的过错。同时,天猫公司在获知上述问题时,已积极与卖家会员沟通,及时反馈新的联系方式。因此,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买方:程浩敏。
卖方:阿道夫公司。
购买时间:2015年8月22日。
所购商品情况:型号为Y3原汁机。
商品3C认证情况:于2015年9月28日获得的编号为2015010713807685的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程浩敏向被告阿道夫公司购买原汁机时候,该原汁机尚未取得3C认证证书,属被告阿道夫公司未完成附合同义务,但该原汁机此后便获得了认证证书,不应认定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浩敏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程浩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许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