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胡兵。

被告:海南诺丽园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新风路12号创业大厦B栋40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强。

原告方胡兵诉被告海南诺丽园饮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在的京东商城平台开设的偌丽园旗舰店(http://nuolik.jd.com/)上于2016年2月29日购买偌丽园诺丽酵素原浆750ml*6瓶,海南诺丽园诺丽酵素原液3年窖藏6瓶,订单编号为:12252898757,卖家包邮,邮寄收货地址为浙江杭州市富阳市城区春江街道田丰工业园区,田丰纸业对面。被告在京东平台宣传该产品为中老年健康长寿之果,护肝养肾专家,纤体美颜。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系食品,没有被告所说的那些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不可宣传产品功效。被告涉嫌产品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产品时夸大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退还被告偌丽园100%诺丽酵素纯原浆750ml*6(价格为3588元)共2份计12瓶,被告退款7176元;二、被告三倍赔偿原告215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网络下载资料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京东商城向被告购买偌丽园100%诺丽酵素纯原浆750ml共12瓶,计价款7176元。

2、网络下载资料打印件3份、宣传册1份。用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系食品,仍夸大宣传。

3、照片打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属于食品。

4、网络下载资料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销售中存在虚假宣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29日,原告方胡兵通过京东商城网站在被告于该网站设立的偌丽园旗舰店购买被告生产的偌丽园100%诺丽酵素纯原浆750ml产品共12瓶,计价款7176元。该旗舰店网页介绍中有“完美女人的纤体养颜珍品”、“成功男士的护肝养肾专家”、“中老年人的健康长寿之果”文字描述。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附随产品的宣传手册中载明:“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诺丽为新资源食品。”该宣传手册的“神奇功效”栏还载明产品具有××、调节肠胃、消化系统、改善睡眠、增强人体免疫力、缓解各种病痛、心血管、呼吸系统、抑制癌症、抗氧化、延衰老、排毒、壮阳10项功能。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有QS标志。原告认为,其在使用一瓶产品后发现该产品系食品,被告涉嫌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退一赔三,即要求:一、原告退还被告偌丽园100%诺丽酵素纯原浆750ml*6(价格为3588元)共2份计12瓶,被告退款7176元;二、被告三倍赔偿原告21528元。

二、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中1瓶产品其已经消费,只要求退回11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该法第十七条  还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该法第十六条  同时还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  第(一)项  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  至第(十)项、第六条  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结合本案,被告在案涉产品系食品并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前提下,在产品宣传手册中标注××、缓解各种疼痛、抑制癌症”等功效,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构成欺诈,故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购买案涉产品12瓶共计花费7176元,因其中1瓶产品其已经消费,故被告应退回原告11瓶产品的款项即6578元(7176元÷12×11),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11瓶产品。此外,因被告销售产品存在欺诈,被告还应根据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即21528元(7176元×3)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诺丽园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胡兵款项6578元,原告同时退回被告偌丽园100%诺丽酵素纯原浆750ml产品11瓶;

二、被告海南诺丽园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胡兵款项21528元;

三、驳回原告方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方胡兵负担5元,被告海南诺丽园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吴贤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鲍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