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宝俊。
被告:宜昌三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三峡机场)。
法定代表人:王宏。
委托代理人:党玺,浙江省左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阳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宝俊为与被告宜昌三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机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三峡机场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三峡机场公司的管辖异议。后被告三峡机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宝俊,被告三峡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宝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在三峡机场公司开设于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内的“三峡特产宜昌机场店”处购买了32盒汉明妃牌玛咖蜂蜜膏,单价428元/盒,共付款13696元。详细购买明细为:2015年3月6日购买1盒,单价428元/盒,付款428元;3月16日购买2盒,付款856元;3月27日购买4盒,付款1712元;4月13日购买3盒,付款1284元(以上四次购买的产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5月11日购买2盒,付款856元;5月25日购买10盒,付款4280元;6月19日购买5盒,付款2140元;6月24日购买5盒,付款2140元。
涉诉产品信息:配料:蜂蜜、玛咖粉;净含量:540g(180g*3);生产许可证号:QS420526010071;执行标准:Q/YCGL0002S;生产日期:2014.12.04/2015.04.22;保质期:12个月;宜昌格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品;委托湖北汉明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从三峡机场公司购买涉诉产品后,从网上看到原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该公告内注明:玛咖粉每日食用限量≤25g,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三峡机场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注每日食用限量。
原告将三峡机场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举报至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后宜昌市猇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0日对三峡机场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注食用限量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猇食药监食罚【2015】22号),该行政处罚书内容大致为:
当事人:宜昌三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违法事实:你单位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经营的汉明妃玛咖蜂蜜膏(宜昌格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湖北汉明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批次2014/12/04、2015/04/21、2015/04/22规格540g、180g)标签未标示每日食用限量,不符合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相关规定。你单位经营不合格食品(汉明妃牌玛咖蜂蜜膏未标注每日食用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局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795元;2、罚款人民币17350元。合计罚没人民币26145元。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开设方,未履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6条 之规定的义务,导致不安全的涉诉产品在其网络购物平台大肆销售,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20、39、44、33条、《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1条 已经明确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现涉案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每日食用限量,仅肉眼即可辨识,但三峡机场公司在按上述法律法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却依然销售涉案产品,由此原告认为三峡机场公司属于故意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涉案产品原料玛咖粉的每日食用限量紧密关乎消费者食用安全。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峡机场公司向原告退还购物款13696元;二、三峡机场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物款10倍的赔偿款136960元;三、三峡机场公司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四、淘宝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谭宝俊因已经食用两盒产品,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三峡机场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12840元,并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谭宝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单信息打印件8份、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峡机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2.购物发票原件8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峡机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3.涉案产品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峡机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4.涉案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产品实物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峡机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5.宜昌市猇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法之处,被告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6.《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标识不符合该公告要求。
被告三峡机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标识存在瑕疵,但产品本身对食用者不构成安全隐患。
1、经过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产品各项指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级为合格品。同时,涉案产品出品商宜昌格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制定“蜂产品制品”企业标准,并获得湖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至2017年3月22日,体现出品商高度重视产品质量。
2、涉案产品出品商、生产商证照齐全,合法有效,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正品。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书可以证明。
3、涉案产品每盒共有三个独立分包装,每个分包装共有15小包,每小包净重12克。按照生产商提供的配方,涉案产品的蜂蜜、玛咖粉的配方比为9:1。在正常情况下,一位食用者一般不会连续服用一整盒,不会超过国家规定的每日食用量25克。
4、食品外包装标签的标注应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通则未将食用限量作为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属于推荐标示之一。
二、原告十倍赔偿金的要求不符合法理,无法律依据。
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立的十倍价款赔偿之条款是一项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其立法宗旨是加大惩罚力度,有效遏制对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制造、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该法明确所谓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谭宝俊仅以涉案产品标识瑕疵轻率地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意。
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原告仅以涉案产品标识存在瑕疵,在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且原告涉及多起产品索赔案件,通过举报、起诉的方式要求多倍赔偿。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消费者保护法及相关立法的保护。职业打假人影响了正常的经营秩序,助长了不劳而获的现象。
综上,三峡机场公司认为,尽管所售商品存在标识瑕疵,但该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会对食用者人身造成危害。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无法律依据。为妥善解决纠纷,三峡机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退货退款。
庭审中,被告三峡机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在本案中的动机值得怀疑,不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2.湖北汉明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的配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蜂蜜和玛咖粉的比例是9:1。
3.宜昌格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品商高度重视产品质量问题。
4.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
5.宜昌格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湖北汉明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峡机场公司履行了必要的查验义务,进货渠道及合作单位是合法的。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交易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淘宝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经营者,网络信息量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性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没有这一能力。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对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淘宝公司也履行了事中和事后的注意、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淘宝公司通过平台上的工商亮照、交易网页上的卖家信息显示等方式予以披露。本案中,淘宝公司将进一步披露卖家的相关信息。对于卖家违规经营行为,淘宝公司一经查实,会采取将违规商品下架、进行卖家店铺监管等措施。因此,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法律法规的相应义务,且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是原告和三峡机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
4.涉案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打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峡机场公司对原告谭宝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交易关系确实存在。证据3、4,无异议,但是如果要退货,必须提供所有货物,且要扣除食用的部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处罚决定有异议,被告企业是合法经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相关机关仅仅以标识为由认定产品不合格是不合适的。证据6,无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谭宝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淘宝公司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与淘宝公司无关。
原告谭宝俊对被告三峡机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因为是生产厂家自行制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标准第4.2.2中说明,吗咖粉的质量要求和添加量要符合《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这个产品的执行标准是企业标准,也是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一种。证据4,所检测的项目没有包含本案争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三峡机场公司尽到了审核义务。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三峡机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
原告谭宝俊、被告三峡机场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谭宝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三峡机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峡机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三峡机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是否知假买假不影响其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3,谭宝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该检测报告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谭宝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谭宝俊、三峡机场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谭宝俊系淘宝帐户“睡到梦醒时分”的注册人。用户名为“宜昌三峡机场”开设的淘宝店铺“三峡特产宜昌机场店”由三峡机场公司注册经营。2015年3月6日、3月16日、3月27日、4月13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19日、6月24日,谭宝俊使用淘宝帐户“睡到梦醒时分”分别向三峡机场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三峡特产宜昌机场店”购买“玛咖蜂蜜膏”共计32盒,单价428元/盒,共付款13696元,分别形成订单编号为889306389003477、896301279683477、907041897363477、921710920043477、945405254813477、949734144593477、969744373583477、1095410571543477。后,三峡机场公司分别通过圆通速递向谭宝俊寄送货物,并开具了以谭宝俊为付款方的发票,金额合计13696元。
庭审中,三峡机场公司确认3月6日、3月16日、3月27日、4月13日订单项下的货物日期均为2014年12月4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19日、6月24日订单项下的货物日期有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三个日期。
当庭对谭宝俊提交的玛咖蜂蜜膏进行查看,外包装上载明食品名称:玛咖蜂蜜膏;配料表:蜂蜜、玛咖粉;生产许可证:420526010071,宜昌格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品,委托湖北汉明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其中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其中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不适宜人群,但未标注食用限量。
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三峡机场公司入驻淘宝时淘宝公司审查了三峡机场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二、三峡机场公司进货时审查了宜昌格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湖北汉明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根据三峡机场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编号为42052601007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获证企业为湖北汉明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蜂产品(蜂蜜、蜂产品制品),有效期至2016年6月22日。
三、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玛咖粉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所附附件中规定:食用量≤25g/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及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以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本案中,涉案食品“玛咖蜂蜜膏”配料中含有玛咖粉,而玛咖粉属于新资源食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食用量≤25g/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及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涉案食品部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部分未标注食用限量,对特定人群或超量食用人群的人体健康存在潜在的安全危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焦点二,各被告的责任。三峡机场公司在进货时查验了生产商的生产资质及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表明其作为销售商尽到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而涉案产品是否含有新资源食品原料、应否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并不属于普通销售商应当审查注意的范围,因此,三峡机场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谭宝俊要求三峡机场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产品确属不安全食品,故三峡机场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涉案产品货款,现谭宝俊确认已食用两盒,仅要求退还30盒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亦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三峡机场公司。因谭宝俊已将四件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谭宝俊应将剩余的26盒涉案产品退还给三峡机场公司,另外四盒由三峡机场公司自行到法庭取回。庭审中,谭宝俊已经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三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宝俊货款12840元,同时,原告谭宝俊退还给被告宜昌三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玛咖蜂蜜膏”26盒;
二、驳回原告谭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谭宝俊负担3175元,被告宜昌三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耿海颖
人民陪审员周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