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85835541N。法定代表人:董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军,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审被告:诸暨市尧敏原生中药材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蔡尧敏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3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直接到诸暨市尧敏原生中药材经营部门市现场购买产品,不存在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被告一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州,被告尧敏中药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浙江,被告瑞芝生物公司住所地在山西;其次,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并未约定在广州,合同仅仅约定了交货地点在广州,而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赔偿诉讼,故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瑞芝生物公司所在地。故应由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或者山西运城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诸暨市尧敏原生中药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诸暨市尧敏原生中药材经营部购买瑞芝牌灵芝菌粉20提(每提600),合计1200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路104号附近。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诸暨市尧敏原生中药材经营部是通过现场签订买卖合同完成交易合约,而非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购买涉案产品,原审认定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错误。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路104号附近。该地址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且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