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588号-3-3302。
法定代表人谢兰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禹鑫,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禹鑫、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6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范禹鑫在一审中起诉称:范禹鑫于2014年9月16日在易迅公司经营的易迅电子商务网站下单购买两款高级功能有FM收音、通话录音等性能的苹果iPhone5s手机。当范禹鑫在2014年9月17日签收商品时,发现是京东公司的配送人员配送,而且商品发票是京东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因京东公司的配送人员告知“易迅公司易迅网和京东公司京东商城现属于一家公司”,故此,范禹鑫才签收货物并用京东POS刷卡机支付给予京东公司8598元,收到商品用了一段时间发现手机无法连接联通3G网络。范禹鑫打电话咨询苹果官网客服热线解决,经沟通了解才发现手机本身并没有FM收音、通话录音功能。范禹鑫本想购买一款有FM收音、通话录音功能的手机,但由于易迅公司在商品“苹果iPhone5s”网页参数将本没有高级功能FM收音、通话录音,描述为有高级功能FM收音、通话录音,范禹鑫则以为商品“苹果iPhone5s”有高级功能FM收音、通话录音,从而使得范禹鑫发生错误的购买。因范禹鑫购买的商品是京东公司的货物、开具的发票是京东公司的发票,以及范禹鑫付款方式为到货付款,并刷的是京东公司京东POS机支付给予京东商城,所以京东公司为易迅公司欺诈行为负连带责任。范禹鑫认为,易迅公司、京东公司的行为不仅是损害了世界知名品牌“苹果”的信誉,而且对于范禹鑫而言,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易迅公司、京东公司应对范禹鑫进行惩罚性赔偿。范禹鑫收到货物后当天即向易迅公司、京东公司提出质疑,但无论是电话还是网络咨询,均未得到解决。为此,范禹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易迅公司、京东公司连带退款8598元等。
一审法院向易迅公司、京东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易迅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易迅公司与范禹鑫通过网络方式订立《易迅网用户服务协议》,协议中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用户与易迅就本协议内容或其履行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外,易迅公司与京东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易迅公司的关系并非范禹鑫所说的同一家公司。据此,易迅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范禹鑫主张其登陆易迅网站时并没有看到《易迅网用户服务协议》,易迅公司也没有提示过有该协议,因此对该管辖约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消费者进入易迅网站登录页面时,已默认消费者已点击“已阅读并同意《易迅网用户服务协议》”,消费者需另行点击《易迅网用户服务协议》方能查看协议内容,而消费者是否另行点击《易迅网用户服务协议》并非消费者登录的必要步骤。易迅公司表示其当时对协议中的管辖条款采用普通字体,并未进行特别提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易迅公司并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条款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易迅公司对管辖条款作出约定时,并未与消费者进行协商,排除了消费者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故该管辖条款应当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应当视为双方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由京东自营快递进行配送服务,收货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易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易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易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易迅公司认为,本案消费者(范禹鑫)作为成年人,在网上购物时,理应仔细阅读网站服务协议,了解其权利义务,若不认可服务条款,完全可以拒绝该网站提供的服务。另外,易迅公司已用蓝色字体突出显示了用户协议,以提醒消费者阅读。至于默认消费者已点击“已阅读并同意《易迅网用户服务协议》”,是出于方便消费者,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易迅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对管辖法院作出的约定,进而认定排除了消费者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管辖条款无效。据此,易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范禹鑫对于易迅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禹鑫系依据其在易迅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购物的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易迅公司、京东公司连带退款8598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因京东公司不是《易迅网用户服务协议》的签约方,所以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京东公司,因此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范禹鑫与易迅公司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双方在范禹鑫所诉之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北京朝阳区五环内北京朝阳区×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易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京审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蔡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栋书记员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