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志兵,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志兵与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兵、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2799元并办理退货,赔偿复印费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苏宁易购网站购买夏普(SHAPP)LCD-40LX170A40英寸液晶电视,2016年4月2日,电视机被送货上门,原告未使用。苏宁易购网上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在网上注册退货申请,网络格式选择退货原因为与期望不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退货手续。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网站购买涉案产品属实,该产品于2016年3月31日送货上门并安装,原告提出退货申请后,被告安排售后人员上门进行查看,发现涉案产品状态为已经安装并使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被告网站的退换货规则,无理由退货必须保持产品完好,虽然对于产品完好司法实践中认识不统一,但基本的观点为商品保持完好,价值未贬损。电视机在安装后,已有安装痕迹,且涉案产品通电使用后,产品自带的电子记录软件也能显示使用痕迹,故本案商品已经不符合完好的标准,被告已无法进行二次销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网站购买夏普(SHAPP)LCD-40LX170A4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并支付货款2799元,双方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及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案涉商品经送货上门后,商品本身及配件已经安装并有明显的使用痕迹,该行为对于案涉电子商品价值已经造成明显的价值贬损,超出了因查验和试用需要而使用的范畴,故案涉商品已不属于完好状态,不符合无理由退货的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购物款2799元、赔偿复印费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志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志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杜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