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臣氏(沈阳)儿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成方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国银,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上诉人汉臣氏(沈阳)儿童制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汉臣氏(沈阳)儿童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八街3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36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道向阳村委(背)后,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冯敬芬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园